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330号
原告:刘云飞,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高利亚、刘智慧,浙江苏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永秀,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告:王传品,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原告刘云飞诉被告林永秀、王传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利亚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两被告系福建老乡。被告林永秀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传品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林永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70159元(利息按照年利率4.85%的四倍即年利率19.40%自2014年4月23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7日,此后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王传品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林永秀(借款人)、被告王传品(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作为借款人生意周转需要的资金;借款期限为贰月(从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4%,利息逐月付清;保证人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林永秀账户汇款300000元。被告林永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收到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林永秀提供借款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永秀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9.40%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7月7日的利息701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利息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被告王传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林永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林永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云飞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7015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8日起的利息按照未还本金为基数和年利率19.40%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王传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2元,由林永秀、王传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林永秀、王传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刘云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薛书松
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
人民陪审员 徐捷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张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