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行终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沃鑫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沃鑫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海芹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连行终字第00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沃鑫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爱喜、李东阁,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徐振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苗克林,该局纪检组长。委托代理人周景宝,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徐海芹。委托代理人嵇丽,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连云港市沃鑫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海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徐海芹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0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沃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爱喜、李东阁,被上诉人东海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苗克林、周景宝,原审第三人徐海芹的委托代理人嵇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海芹系沃鑫公司职工。2013年7月6日徐海芹在上班过程中,于凌晨3时30分左右,在往给料口扒料时,不慎从工作平台上摔下受伤,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2014年4月2日,徐海芹向东海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东海人社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5月6日向沃鑫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就徐海芹申请工伤认定一事的相关举证责任事项向沃鑫公司进行告知。沃鑫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对此亦未作说明。2014年6月4日,东海人社局根据相关证据及其调查核实情况,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4)第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海芹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徐海芹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沃鑫公司对此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后经复议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沃鑫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东海人社局作为县级地方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其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是否为工伤的认定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徐海芹系沃鑫公司职工,徐海芹在上班过程中,在其工作岗位上进行人工操作时不慎从工作平台上摔下致伤。徐海芹所受伤害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东海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沃鑫公司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连云港市沃鑫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沃鑫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连云港市沃鑫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沃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徐海芹是因为自身疾病发作才从粉碎机平台掉下,这一点已由徐海芹的谈话笔录自认,徐海芹应属于在工作时间内因自身疾病发作受伤,而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2、原审法院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徐海芹是因为突发疾病受伤;3、上诉人没有提供不安全的工作环境,徐海芹超越工作范围且未按照机器操作规范进行操作才导致受伤;4、工伤认定程序存在瑕疵。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东海人社局辩称,徐海芹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提出异议,徐海芹属于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东海人社局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和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徐海芹依法申请东海人社局进行工伤认定;2、徐海芹的身份证,证明徐海芹具有申请主体资格;3、工商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沃鑫公司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4、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徐海芹受伤治疗情况;5、出勤记录,证明徐海芹与沃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笔录(徐海芹和庞作云),证明徐海芹在工作期间受伤庞作云知道,并要求其给予作证;7、《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证明沃鑫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8、《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及快递详情单,证明东海人社局根据法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法律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原审原告沃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沃鑫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沃鑫公司在营业状态和用工资格;2、《谈话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3日下午3时30分沃鑫公司代理人姜爱喜与徐海芹所作谈话,有徐海芹的签字确认,证明徐海芹受伤是因为头晕从粉碎机平台上掉下来,是在工作时间因疾病发作受伤;同时证明徐海芹头晕是因患有头部原发性先天性囊肿、耳石症,这些疾病都会导致头晕,同时徐海芹还患有小儿麻痹症。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东海人社局的工伤认定,沃鑫公司起诉东海人社局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沃鑫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徐海芹在沃鑫公司从事出料分级工作时不慎受伤,东海人社局经法定程序对徐海芹所受伤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徐海芹的摔倒原因是自身疾病,且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收到举证通知书,并提供沃鑫公司代理人姜爱喜与徐海芹所作谈话作为证据,经查,东海人社局于2015年5月6日向沃鑫公司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该邮件写有签收意见,沃鑫公司主张其未收到举证通知书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海芹摔倒原因是自己疾病的观点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观点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市沃鑫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愚代理审判员 张静静代理审判员 江 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瑞法律条文附录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