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6167号
原告:泰科消防保安(天津)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138号新东安广场写字楼3座7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0号。
法定代表人:ALEXANDERSUNGWOOKIM,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军,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君诚博远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兴安营村东原老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克兵,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工商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四十九号。
法定代表人:杜雨田,总经理。原告泰科消防保安(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科消防公司)与被告北京君诚博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诚博远公司)、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国电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应该由本院审理,被告君诚博远公司住所地不详,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泰科消防公司在收到被告中国电子公司的管辖异议后,认可其陈述的被告君诚博远公司的住所地不在工商注册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兴安营村东原老镇政府院内,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君诚博远公司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递交的地址送达确认书,该确认书记载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锐城国际1621室。因此,被告君诚博远公司的住所地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本院管辖此案并无法律依据。
原告泰科消防公司在管辖异议中答辩称,涉案合同为买卖合同,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货款,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即原告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泰科消防公司提交了照片、租赁合同,以证明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0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原告泰科消防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其与被告君诚博远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明确记载该合同为工程项目的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且在合同中没有履行地点的明确约定。本案中,原告泰科消防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货款,因此,本案的争议为给付货款,接收货款一方即原告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0号,属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于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晨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