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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与杭州金立五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杭州金立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507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419-425号。负责人杨继魁,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生有、李琴,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金立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街道通二村。法定代表人陈金力。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萧山支行)诉被告杭州金立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查封、扣押、冻结金立公司限额在7000000元内的财产。因案情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金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萧山支行诉称:2011年4月22日,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与金立公司签订编号为028c110201100416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金立公司在2011年4月2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为杭州剑坤钢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坤公司)与杭州银行萧山支行订立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融资余额66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7月3日,剑坤公司与杭州银行萧山支行签订编号为028c110201300783的借款合同1份,约定:剑坤公司向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借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月利率为5.7501‰,利息按季度计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2013年9月23日,剑坤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28c511201300383的银行承兑合同1份,承兑汇票票面总金额1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23日。到期日,剑坤公司无款支付或者不足支付票款,剑坤公司应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2013年10月10日,剑坤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28c110201301157的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剑坤公司向原告借款57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月利率5.7501‰,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因剑坤公司、担保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曾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作出(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217、218、2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对剑坤公司的债权。原、被告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对上述借款在66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对(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217、218、22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内容确定的剑坤公司应付债务在本金6600000元、利息8875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已承担200000元的保证责任,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对(2014)杭萧临商初字217、218、22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内容确定的剑坤公司应付债务在本金6400000元及依据判决书计付的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立公司辩称:其为剑坤公司提高最高额担保属实,但杭州申龙钢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龙公司)也是担保人,其要求与申龙公司共同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为剑坤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2.借款合同(编号为028c110201300783)及借据各1份,欲证明剑坤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承兑合同及承兑汇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剑坤公司垫款的事实;4.借款合同(编号为028c110201301157)及借据各1份,欲证明剑坤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2014)杭萧临商初字217、218、219、22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对剑坤公司的债权已经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6.利息清单1份,欲证明剑坤公司主债务合同项下的利息和罚息金额;7.收款凭证1组,欲证明(2014)杭萧临商初字217、218、219、22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处置了其他债务人的财产后,原告实际获得的款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5、7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实际清偿数额应根据法院执行情况予以确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22日,金立公司与杭州银行萧山支行签订编号为028c110201100416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金立公司在2011年4月2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为剑坤公司与杭州银行萧山支行订立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融资余额66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保证范围为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金立公司已承担200000元的保证责任。2013年7月1日,剑坤公司与杭州银行萧山支行签订编号为028c110201300763的借款合同1份,约定剑坤公司向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借款6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月利率为5.367‰,利息按季度计息,到期利随本清,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未按时支付利息的,从欠息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订立后,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13年7月3日,剑坤公司与杭州银行萧山支行签订编号为028c110201300783的借款合同1份,约定:剑坤公司向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借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月利率为5.7501‰,利息按季度计息,到期利随本清,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未按时支付利息的,从欠息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订立后,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13年9月23日,剑坤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合同1份,约定根据剑坤公司的申请,原告同意承兑剑坤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总金额1000000元,剑坤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原告,如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剑坤公司未能足额向原告交付票款时,原告于到期日有权从剑坤公司存款账户中扣收票款,对剑坤公司无款支付或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原告在垫付后将其转入剑坤公司的逾期贷款户,并自到期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剑坤公司计收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剑坤公司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10份,出票人为剑坤公司,收款人为杭州华达物资有限公司,金额为1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23日。因剑坤公司未足额交付票款,原告为其垫款995290.80元。2013年10月10日,剑坤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28c110201301157的借款合同1份,约定剑坤公司向原告借款57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本合同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7501‰,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贷款本金按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度计息,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合同订立后,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因原告未实现债权,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杭萧临商初字217号判决,判决剑坤公司返还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垫付款995290.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014)杭萧临商初字218号判决,判决剑坤公司返还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借款5790000元,并支付至2014年1月23日止的利息116956.21元,并支付借款5790000元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8.62515‰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2014)杭萧临商初字219号判决,判决:1.剑坤公司返还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借款6000000元,支付利息114119.80元,合计6114119.80元;并继续支付借款本金6000000元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8.055‰计算的利息损失(含罚息、复息);2.金立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负连带责任。(2014)杭萧临商初字220号判决,判决剑坤公司返还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借款5000000元,支付利息120646.24元,合计5120646.24元。并继续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8.62515‰计算的利息损失(含罚息、复息)。因上述债权未获全部清偿。2015年3月13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剑坤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28c110201300763的借款合同、编号为028c110201300783的借款合同、编号为028c511201300383签订银行承兑合同、编号为028c110201301157的借款合同、与金立公司签订编号为028c110201100416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金立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按照约定的保证范围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金立五金有限公司对杭州剑坤钢钉制造有限公司在(2014)杭萧临商初字217号、(2014)杭萧临商初字218号、(2014)杭萧临商初字22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付款义务在6600000元【扣除杭州金立五金有限公司履行(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部分款项】及判决主文确定的利息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9212元,由杭州金立五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俞 霞代理审判员  项海波人民陪审员  李兴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