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84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公民身份号码×××3214,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德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2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泓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凌晨4时13分许,被告人张某窜至中山市镇某广场东侧,用砖头砸开摩托车防盗锁,盗得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无号牌易鹰SY100T-G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300元)。随后,被告人张某将上述车辆推至某市场附近路段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回的摩托车发还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买摩托车的单据、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海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赃经过和扣押笔录、扣押和发还清单、缴回的摩托车的照片和现场缴获的砖头的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摩托车案发时的GPS行驶轨迹图、现场勘验证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肖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炳泉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