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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根生诉被告河南涌金汽车有限公司、孙剑、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生,河南涌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孙剑,宋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861号原告李根生,男,委托代理人李伟光,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涌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涌金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剑,任经理。被告孙剑,男,被告宋芳,女,原告李根生诉被告河南涌金汽车有限公司、孙剑、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生委托代理人李伟光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根生诉称,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涌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涌金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期自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孙剑、被告宋芳为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涌金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涌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据,并注明借期利息为月2%。后借款到期,被告涌金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剑、宋芳未履行保证责任,故依法诉讼,要求被告涌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剑、宋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3月6日借款合同、借据、收据、银行转款凭证、郑州启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转款证明、被告孙剑、宋芳出具的保证书,以证明2015年3月6日被告涌金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期自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借期利息为月息2%,被告孙剑、宋芳为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2015年3月6日借款当日,原告及案外人王建业委托郑州启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涌金公司转款2700000元,其中原告李根生800000元,案外人王建业1900000元(另案处理),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河南涌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孙剑、宋芳未进行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涌金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期自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借期利息为月息2%,被告孙剑、宋芳为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6日,原告及另案出借人王建业共同委托郑州启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涌金公司转款2700000元,其中原告李根生800000,案外人王建业1900000元(另案处理),原告李根生已履行合同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涌金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剑、宋芳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借款合同中,出借人履行出资义务后,借款人负有如约及时还款的义务,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保证责任明确,原告向被告涌金公司出借借款800000元后,被告涌金公司未如约还款,被告孙剑、宋芳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涌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孙剑、宋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涌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根生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未还本金额月息2%计算);二、被告被告孙剑、被告宋芳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976元,保全费4608元,共计16584元,由被告河南涌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孙剑、宋芳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帆审判员 石文方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亚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