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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3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程菲娅与徐政浩、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政浩,程菲娅,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政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菲娅。原审被告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阿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清,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新,总经理。上诉人徐政浩因与被上诉人程菲娅,原审被告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5)杭铁民指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9时15分,在德胜高架东向西机场路下口路段,发生六车相撞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道路大队出具第1900033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政浩驾驶浙A×××××出租汽车发生六车追尾事故,造成浙A×××××车头(第六车)严重受损,支伟国驾驶的沪A×××××(第五车)、邵海阳驾驶的浙A×××××(第四车)、周付运驾驶的浙A×××××(第三车)车头与尾部受损,朱清利驾驶的浙A×××××(第二车)车辆尾部、前玻璃、右侧车身等部位受损,程菲娅驾驶的浙A×××××(第一车)车辆尾部受损,浙A×××××车内乘客朱阿丽头部受伤,徐政浩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亦注明“当事人邵海阳自称当时被后车沪A×××××轿车感觉碰撞2到3次”(以下简称标注),其中“感觉”二字为补充添加。徐政浩在该认定书当事人栏签字。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及杭州元通宝通汽车有限公司维修,程菲娅支付车辆维修费1960元。另查明,四方公司系浙A×××××车辆所有人,为该车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全部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徐政浩向四方公司承租浙A×××××出租汽车。程菲娅系浙A×××××车辆所有人。程菲娅于2015年6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徐政浩、四方公司连带赔偿其车辆维修费1960元,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徐政浩、四方公司、联合财保公司负担。一审审理过程中,程菲娅在交强险范围内放弃车辆维修费1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徐政浩是否驾驶车辆追尾前五车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程菲娅认为,应以认定书为依据认定事故责任。徐政浩认为,第四车驾驶员邵海阳陈述被后车碰撞两到三次,其已要求交警在认定书中记入该事实,因此第五车追尾前四车后其驾车碰撞第五车,系发生二次事故,第五车驾驶员应对前四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只对第五车承担事故责任;第一、二车未在车道内正常行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其曾向交警部门提出重新认定责任申请未果。四方公司、联合财保公司认同徐政浩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朱清利所提供交警部门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徐政浩主张认定错误,应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徐政浩依据认定书中的标注,推断第四车驾驶员邵海阳感觉被后车碰撞二到三次的原因在于,先发生第五车追尾前四车交通事故,后发生第六车追尾第五车交通事故。对此,邵海阳当庭陈述,只能确认车辆碰撞两到三次,不能区分碰撞部位为车头或车尾,因徐政浩执意要求加标注,故特意补充“感觉”二字表明无法确定。原审法院认为,标注中关于被后车碰撞二到三次的描述并不明确,邵海阳在庭审中关于不能区分碰撞部位为车头或车尾的陈述更增强了该描述的不确定性并减弱了标注的证明力,根据上述内容,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能推导得出多种事故事实,包括第六车追尾前五车的事实,而无法推定得出必然是前五车先发生事故、第六车发生二次事故的排它性事实,因此,对标注内容的证明力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徐政浩另提供事故现场照片,主张第一、二车未在车道内正常行驶。原审法院认为,照片内容为事故发生后六车形态,无法据以推定事故发生时第一、二车违规行驶事实。徐政浩还提供录音文件,主张交警曾表述由第五、六车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以认定书为其结论。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认定书后,徐政浩在认定书中签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相应法律后果,其后虽又有异议,但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徐政浩驾车导致发生六车追尾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徐政浩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程菲娅车辆维修费1960元放弃1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联合财保公司系浙A×××××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因案涉六车相撞事故,原审法院酌定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向朱清利司赔偿100-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程菲娅(1960元-100元)×80%=1488元,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徐政浩赔偿1960元-100元-1488元=372元。四方公司系浙A×××××车辆所有人及出租人,因程菲娅未举证证明其对损害发生具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程菲娅相应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徐政浩、四方公司、联合财保公司与之相同的答辩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程菲娅损失1488元;二、徐政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内十日内赔偿程菲娅损失372元;三、驳回程菲娅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徐政浩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宣判后,徐政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录音及照片有异议。当时交警黄达很难下结论,于是打电话给上级领导说后面两辆车比较严重,前面几辆车比较轻微,没有把邵海阳的证词“当时被后车沪A×××××轿车感觉碰撞2到3次”汇报给上级领导就下了结论,这一点上诉人有录音为证。黄达没有分析事故经过以及前两车并列刮擦的原因和不正常的追尾也属于不正常行驶,追尾应为一前一后,也不可能第二辆车浙A×××××前挡风玻璃和右侧车身严重受损,在高架道路上也不可能并列在一个车道内行驶,故可以证明前两辆车尾部已经刮擦,引起道路不畅通导致后面车成直线连环追尾的事故原因,这有照片为证。当时交警黄达口头称是后面两辆车责任,上诉人相信了交警的认定,且当时已经11点半临近下班和午餐时间,交警也未对上诉人进行解读材料,上诉人因第一次发生交通事故所以头脑发昏的签了名。等到下午拿到事故认定书才发现认定上诉人全责,与原口头意见不一致,上诉人对此表示异议,并于2015年4月23日要求市交警大队进行行政复议,但被保安拒绝入内并被告知让法院进行裁判,上诉人因不懂法所以错过了行政复议期。二、邵海阳是成年人也是第四辆车的车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证明被后车感觉碰撞2次到3次的事故事实,且也同意把该话写入事故认定书,相关录音也能反映邵海阳与第五辆车车主支伟国的对话,且该车辆的维修损失也是向自己的保险公司理赔的,没有起诉上诉人,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凭证号空白,有可能推定第五辆车沪A×××××轿车已经脱保和未进行年检,这个一般是随车携带的。三、推断在行驶中六辆车都没有保持好车距,否则六车不会严重受损。上诉人的车辆是手动档车辆,一次碰撞就熄火,故2次到3次的动态感觉显然是第五辆车先碰撞了第四辆车,后第六辆车再碰撞第五辆车产生2次到3次感觉的事故,故第六辆车当然只承担二次事故责任。前五辆车都是静止状态碰撞在一起后第六辆车碰撞第五辆车时,只有第四辆车车主邵海阳有感觉,其他三车是无感觉的,且没有向交警说明,故前四辆车与第六辆车无关,前四辆车应追究第五辆车沪A×××××的责任。第六辆车的缓冲力使第四辆车有感觉加重了第四辆车受损,只承担第四辆车的一部分责任。上诉人虽然在事故认定书上签了名,但并非以签名为定责依据的。四、关于“感觉”二字。感觉分两种情况,一种是人和物质接触动荡感觉,另一种是意识思维感觉。根据唯物辩证法,物质决定意识,意识对物质具有反作用,因此邵海阳在事故认定书上的证词一审法院以意识形态推断不当,后车沪A×××××碰撞第四辆车产生极大震动造成车头损坏已经严重损坏属人和物质接触有感觉是成立的,那么感觉碰撞2次到3次的事故也是成立的。如果车头没有损坏或者轻微损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属意识思维感觉,那么“感觉”是不明确的。综上,上诉人徐政浩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和赔偿数额。二审法庭调查中,徐政浩补充上诉意见如下:交警黄达仅凭一个电话打给上级就不分因果和事实进行认定,明显不负责任,没有法律规定追尾都是由最后一车负事故责任。第五辆车为无责方,车尾、车头受损严重,维修费高达数万元却放弃起诉,明显不合理,事故认定书也记载了碰撞2次到3次的事实,故前四辆车的损失应由主动碰撞的第五辆车承担相应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不当。同时,徐政浩明确其上诉请求为:前四辆车损失应由第五辆车承担,徐政浩仅承担第五辆车的尾部责任及第四辆车的部分责任,因为第四辆车感觉有碰撞,徐政浩的车有缓冲,前面三辆车没有感觉碰撞。原审被告四方公司答辩称:认可徐政浩的上诉意见。第五辆车自行修理,到现在为止都没有找徐政浩理赔,按常理被撞后肯定要找全责方处理,说明第五辆车觉得自己理亏。被上诉人程菲娅及原审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未进行口头或书面答辩。上诉人徐政浩在二审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调取2015年4月21日上午8:40至9:15德胜高架由东往西同协路上口至机场路下口处的监控录像,以证明事实真相。对该调查取证申请,因徐政浩自认其在一审中也已提出,一审经向交警部门核实后已告知徐政浩无该监控录像,且本院二审中也已向交警部门再次核实无该监控录像,故本院无法调取。被上诉人程菲娅,原审被告四方公司、联合财保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案涉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记载,案涉六车追尾的事故为一起事故并由第六辆车驾驶员徐政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政浩对事故认定书所持异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由徐政浩承担举证责任。徐政浩依据事故认定书上注明的“当事人邵海阳自称当时被后车沪A×××××轿车感觉碰撞2到3次”推断发生两起事故,而根据该表述内容以及“感觉”二字为补充添加的客观情况,说明邵海阳对被后车沪A×××××发生2到3次碰撞的事实并不确定,且邵海阳在一审中也明确表示不能区分碰撞部位为车头或车尾,故特以加补“感觉”二字,因此徐政浩以事故认定书的该注明内容推断发生两起事故依据不足。交警对事故的认定系行政执法行为,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故徐政浩主张以录音资料中交警的自述作为事故责任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徐政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应当知晓后果,现徐政浩主张自己头脑发昏签字依据不足。第五辆车沪A×××××号车辆是否向徐政浩理赔系其权利处分,不影响徐政浩向其他事故受害人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徐政浩对事故认定书所持异议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法庭调查中,徐政浩明确表示对一审认定的程菲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数额以及商业险免赔率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徐政浩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政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李国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徐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