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保与被告王世民宅基地使用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877号原告王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程会玲,女,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洙湖镇政府家属院。洙湖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程会玲、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因宅基地纠纷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内容为:王四有两处宅基,一处于原告前,一处于原告后,原告于被告两处宅基之间。原告前面宅基紧挨街面,如果修路扩街就会全部被扩。因原告后院宅基面积小,当时双方商定,原告让出其宅基4公分给被告,被告愿出1000元作为补偿,另被告四间楼房,上面两间归被告所有,下面两间8年后政府仍不修路不扩街整改,则归原被告共同所有。现合同签订至今已超8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商谈,均被拒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住房一间及1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建房前,其与原告协商过建房一事,原告同意拿出东西长4米的宅地让被告建房。被告2007年3月6日动工建房,房子建到2007年5月15日时,原告又找到被告说建的房子要给原告一间,不然不同意被告继续建房。被告在原告的挟制下无奈写下这份合同。2007年秋季,被告把自己的房子拆掉一间,有24平米,原告建房子占了12平米,院子占了12平米,这24平米全部被原告占用。被告所欠原告的宅基地12米,原告现在已多占被告10多平米,其欠原告宅基地已还清,原告没有理由再向其要房子。2007年5月15日,原告逼其写合同时,1000元已经给付原告了,原告在合同上有手印证明。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争议宅基为其父亲遗留宅基,被兄弟四人所分。因被告王某某所分宅基较小,其建房时原告王某同意将其东西长4米的宅基地给被告使用。2007年5月15日双方达成协议并签订合同一份,内容为:“今有王某、王四民宅基地调解如下,王四民西临街宅基地,如括街后,剩下的一部分,全部归王某所有。同时,东面王某与王四民相临的宅基地,王某拿出肆米给王四民,王四民拿出壹仟元钱给王某交换,双双同意交换。另外王四民西临街房子,如不括街,暂时仍由本人居住,八年后仍不括街,上层房由王四民居住,下层使用权,由王四民、王某两人共同所有。括街后政府给的补偿金,仍归王四民所有。以上意见,双双都同意,绝不反悔,如一方反悔,后果由该方负全全责任。合同人:王某、王四民担保人:王银定2007年5月15日。”因被告所占宅基未扩街且已过约定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义务,被告拒绝原告要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上集建(98)字第170143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因宅基使用权使用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合同一份,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住房一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未给付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自己所有的楼房下层一间交付原告王某管理使用。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50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琳人民陪审员 杨 偏人民陪审员 李保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继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