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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阳法行初字第9号

阳山县阳城镇城北村委会杨梅坑村小组与阳山县阳城镇人民政府、阳山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8-02-05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山县阳城镇城北村委会杨梅坑村小组,阳山县阳城镇人民政府,阳山县人民政府,巫国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清阳法行初字第9号

原告:阳山县阳城镇城北村委会杨梅坑村小组。

负责人:巫金全,男,该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叶建平,男,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山县阳城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江国平,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黄卫海,男,该镇镇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冯海平,男,该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阳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欣,县长。

委托代理人:冯光坚,阳山县法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梁志明,男,阳山县林业局干部。第三人巫国勇,男,1933年11月28日出生,住阳山县。委托代理人黄辉强,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系巫国勇女婿。委托代理人巫志强,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住阳山县,系巫国勇侄子。

原告阳山县阳城镇城北村委会杨梅坑村小组诉被告阳山县阳城镇人民政府、阳山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巫国勇不服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纠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城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5日撤销《关于阳城镇城北村委会杨梅坑村民小组牛牯坪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阳镇府字【2015】26号),原告阳山县阳城镇城北村委会杨梅坑村小组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阳山县阳城镇城北村委会杨梅坑村小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阳山县阳城镇城北村委会杨梅坑村小组撤回对阳山县阳城镇人民政府、阳山县人民政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阳山县阳城镇城北村委会杨梅坑村小组负担,原告已预交50元,应退回25元给原告。

审判长 李 一 文

审判员 梁 桂 荣

审判员 欧阳志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 扬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