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33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为东莞市城区东城西路。负责人陈健松,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云,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婷,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粟显锋,男,1976年7月9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被告吴志梅,女,1976年5月8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粟显锋、吴志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显锋、吴志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粟显锋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该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粟显锋提供20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额度为循环额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粟显锋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粟显锋逾期多日未归还贷款。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粟显锋、吴志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6998.01元及利息10014.3元、罚息750.48元、复利321.68元(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5日);
二、被告粟显锋、吴志梅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6408.18元;
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粟显锋、吴志梅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粟显锋与被告吴志梅为夫妻关系。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粟显锋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该申请表附有个人信用贷款条款。条款内容包括: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利率为月利率1.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借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吴志梅在借款人配偶栏签名。之后,原告向被告粟显锋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授信额度为20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本核准通知书与对应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被告粟显锋在通知书中客户栏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粟显锋发放了贷款两笔,但粟显锋未能按时支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5日,尚欠本金176998.01元、利息10014.3元、罚息750.48元、复利321.68元。另查明,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但表示尚未发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借款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粟显锋、吴志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构成原被告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应当向原告偿还未付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6月5日,尚欠本金176998.01元、利息10014.3元、罚息750.48元、复利321.68元,后续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罚息、复利以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
被告吴志梅与被告粟显锋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要求被告吴志梅对案涉债务与被告粟显锋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没有实际发生,本院本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粟显锋、吴志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176998.01元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5年6月5日,利息10014.3元、罚息750.48元、复利321.68元,后续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罚息、复利以月利率1.95%计算);
二、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7.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负担350.43元,由被告粟显锋、吴志梅负担401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玲冰
代理
审判员 邱桂珍
代理
审判员 陈丽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琼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