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史连伟、史鹏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史连伟,史鹏冲,史红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郸民初字第2358号原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玲,任理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史连伟,男,汉族,1978年07月10日生。被告史鹏冲,男,1985年04月11日生,汉族。被告史红涛,男,汉族,1984年11月09日生。原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史连伟、史鹏冲、史红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史连伟已还清借款,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史连伟、史鹏冲、史红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