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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法执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明进宝与彭福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明进宝,彭福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八法执字第1038号申请执行人明进宝。被执行人彭福存。申请执行人明进宝与被执行人彭福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601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彭福存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明进宝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彭福存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彭福存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明进宝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彭福存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进宝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贺八法执字第1038号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素明审判员  张先强审判员  刘新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