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李书文。被告邢台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华夏麒麟郡小区1单元4层402室。被告邢台市银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北路788号鸿溪书香园2号楼1至2层105。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书文诉被告邢台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邢台市银华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书文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书文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书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0元,由原告李书文承担。
审 判 长 刘 茹
人民陪审员 张文丽
人民陪审员 高建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