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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3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丽辉与大连汇程铝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辉,大连汇程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03351号原告:张丽辉。委托代理人:张祖杰,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汇程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业伟,系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辉诉被告大连汇程铝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食堂帮厨,月工资为2,326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随即被送往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被告委托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劳动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9月22日,原告向大连���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9月22日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停工留薪期福利待遇11,630元、护理费1,6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26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7,477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发时已达到退休年龄,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劳务法律关系,此期间造成的损害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应予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丽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兴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