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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储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益晟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储能科技有限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同地益晟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商初字第112号原告山西储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大庆路桐城怡景B座26层261号。法定代表人岳玉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斌,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艳春,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益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左云县店湾镇范家寺村西。法定代表人任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占君,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储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益晟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储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斌、石艳春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益晟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2013年度,原、被告双方共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标的共计95075元。合同对产品型号、数量、金额、交提货方式、质量标准、结算方式等主要条款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如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835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92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因被告单位未生产而未给付。考虑到双方之间良好的合作关系,原告只能四处借款为被告垫付巨额货款两年之久。现因总公司对市场整合的总体需求,急需清收垫付多年的应收货款,进行相关账务结算,以便接受总公司的审核。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共计91917.2元(其中货款89240元、利息2677.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业品买卖合同》、《维修合同》,欲证实双方对产品的型号、数量、金额、交提货方式、质量标准、结算方式等的约定情况。2、《对账函》,欲证实2014年10月31日被告方确认拖欠原告方货款89240元。3、《送货单》,欲证实原告方依约履行了合同,向被告方交付了产品。被告辩称,对买卖合同和欠款无异议。因买卖合同中对利息没有约定,利息不予认可。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告山西储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益晟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空压机机头维修合同》,同年12月20日双方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合同价款为95075元。在合同签订前,即2010年12月28日被告先行预付货款5835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3日、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6日(两次)、2012年12月16日分五次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达被告处,被告同时将货物接收。2014年10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24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并经质证的《维修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对账函》予以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山西储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益晟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给付欠原告货款89240元,原告请求支付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主张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告提供《对账函》可证实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一直主张其权利,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2677.2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期限及利息部分尚未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益晟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储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9240元。二、驳回原告山西储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8元,由原告山西储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1元,由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益晟煤业有限公司负担20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守军审 判 员  吴 海人民陪审员  陈雁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志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