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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6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柏巧英与周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巧英,周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6706号原告柏巧英,女,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周光明,男,195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柏巧英诉被告周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巧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巧英诉称,原、被告系老邻居。2014年3月5日,被告以女儿结婚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承诺2014年6月5日归还。嗣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并失去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周光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柏巧英伍万元人民币整,于2014年6月5日归还。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2015年8月,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即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不还,显属不当,故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周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柏巧英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周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柏巧英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周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海  峰代理审判员 包  宇  峰人民陪审员 刘  海  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夏雨蒋斯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