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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05775号

北京温尔居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昊天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8-04-1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温尔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昊天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5775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温尔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1幢6-89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0039331-1。法定代表人陈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巴特,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银,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昊天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大街98号0566,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050707-7。法定代表人孙天俭,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如花,女,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荫薇,女,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温尔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尔居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昊天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温尔居公司于2014年6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房民(商)初字第10205号判决。昊天公司不服,依法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138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商)初字第10205号民事判决;发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静波担任

审判长,会同

审判员刘国承、

人民陪审员刘堪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温尔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巴特、陈银及被告(反诉原告)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如花、杨荫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温尔居公司诉称,2010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前身北京昊天万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万福集团”)签订《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昊天万福集团出售房山金花大厦空调机房冷水机组、新风机组及风系统水系统主设备,包干总价款2455000元。2010年7月28日,原告再次与昊天万福集团签订《设备供销合同》,约定原告供应人防通风系统主设备,包干总价款120000元。两份合同均对退货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昊天万福集团交付了所有设备,之后于2011年4月12日通过了昊天万福集团验收,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昊天万福集团多次取消供货,取消供货金额达247516.76元。最终原告向昊天万福供货达2377053.24元。其多次拖延支付设备款,直到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后,累计共支付了2307504.91元,至今欠款69548.33元。经查询,昊天万福集团于2012年2月21日将名称变更为北京昊天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被告。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69548.33元,支付原告退货违约金24751.68元,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6588.4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昊天公司针对本诉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已超额支付货款,不存在拖欠合同货款行为。答辩人也不存在私自退货行为,故不存在退货违约金,也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昊天公司反诉称,被反诉人有十种设备供货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请求判令被反诉人立即免费重新提供符合图纸要求功率的设备(重新提供的设备型号具体见反诉状),并从设备交付使用之日起重新计算两年质保期;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供货设备功率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而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共计15177.16元;请求判令被反诉人退还未供设备的设备款296822.64元;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提前支付的质保金100534.11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原告(反诉被告)温尔居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反诉人的全部反诉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反诉人提供了符合合同要求的各种设备,并通过验收。涉案合同为买卖合同,不存在什么设计图纸。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应从交付使用之日起算。涉案产品已经于2011年4月12日经过验收并交付使用,质保期已期满。且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产品符合合同要求,反诉人不存在经济损失。“退还未供设备的设备款”的前提条件是反诉人已经支付了设备款而被反诉人没有交付相应的设备。但合同实际履行中,反诉人除了支付第一次预付款之外,其余均是被反诉人先供应设备而反诉人后付款。被反诉人一直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延期交货行为。不存在超额付款情形,而是反诉人收到设备后没有支付全部货款。关于质保金,反诉人支付全部质保金的时间应为质保期满两年的2013年4月12日,但其实际支付部分质保金的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即延期支付,且是部分支付,不存在提前支付质保金的情形。不同意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昊天公司(甲方)和温尔居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金花商业大厦通风空调系统工程空调机房冷水机组、新风机组及风系统、水系统主设备供应事宜达成协议;“合同标的”为合同附件货物清单所列货物(同投标报价文件清单及图纸设计要求)和相关文件资料及服务,物资名称、规格型号、单价详见附件货物清单;“供货方式、地点”为由乙方负责将货物运到工程施工现场,并负责卸货至工地指定地面位置;“货到现场时间”为合同签订后,螺杆机组及机房内配套设备55天内将所订货物送达施工现场,全部末端空调机组、排风机、排烟兼排风机组40天内将所订货物送至施工现场,全部风系统部件22天内将所订货物送至施工现场(水系统、风系统阀部件需乙方现场配合核实阀部件的规格、数量等,阀部件核实无误后进行加工、供货);“合同工程价款”为包干总价款2455000元,包含购买合同附件货物清单所列的全部设备、材料的费用,包含将所有货物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卸货并验收合格的一切费用(包含所有材料设备进场前及进场后的检验、试验费等相关费用),此合同价款为货物清单中约定的规格、数量、品牌等的包死价,合同货物详细目录及销售价格详见附件货物清单,如实际供货数量与附件约定不符,结算按照附件货物清单单价与实际供货数额进行;“支付和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进场后至总货款的80%,竣工验收合法后付至总货款的95%,留总货款的5%待两年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交货验收”为现场指定地点交货,乙方须在货物运抵工地3天前以电话短信形式通知甲方,并提供货物清单及相关资料,……乙方保证提供给甲方的合同货物是货物生产厂商原造的、全新的、未使用过的,是用一流的工艺和优质材料制造而成的,并完全符合本项目招标文件规定的质量、性能和规格的要求,……货物到工地指定地点按国家及行业标准及技术规范和本合同有关条款在交货地点进行检验、验收、试验,……在货物检验、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书面验收单,若发现货物有损坏、短缺或其他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七日内免费更换有缺陷的货物或部件;“技术服务和保修责任”为乙方对合同货物的质量保修期为交付使用之日起24个月,……乙方保证在合同货物出现故障和缺陷时,或接到甲方提出的技术服务要求后8小时内予以答复,如乙方在接到甲方维修通知后8小时仍不能修复有关货物,应提供与该货物同一型号的备用货物,如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应负责赔偿,……如因乙方提供的货物硬件或软件有缺陷,或乙方提供的技术资料有误,……使货物不能达到合同规定的指标和技术性能,乙方应负责修理或更换有缺陷和损坏的货物硬件和软件,使货物运行指标和技术性能达到合同规定,由此引起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质量标准”适用设计图纸要求、国标和企业标准及本合同有关条款要求;“验收标准”为按照设计图纸要求、国标和企业标准及本合同有关条款的要求,乙方必须保证所供货物系优质材料和先进工艺制造,与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一致,并提供产品的质量检测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产品质保期”为二年,从交付使用之日起算,……“货物存在问题的违约责任”为如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和提供服务,或在收到甲方要求更换有缺陷的货物或部件的通知后十日内,或在乙方签署货损证明后十日内没有补充或更换货物、或交货仍不符合要求,或乙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任何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向乙方发出违约通知书,乙方应按照甲方选择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在甲方同意延长的期限内交付全部货物、提供服务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或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用符合约定的规定、质量和性能要求的新零件、部件或货物来更换有缺陷的零部件和货物或/和修补缺陷部分以达到合同规定的要求,乙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相关货物质保期相应延长,或根据货物低劣程度、损坏程度及甲方所受损失,经双方商定降低货物价格或赔偿甲方所遭受的损失,或乙方同意退货,并按合同规定的同种货币将甲方所退货物的全部价款退还甲方,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在乙方未违约的情况下,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或金额支付合同价款,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如在乙方未违约的情况下,甲方要求退货,应向乙方支付退货部分价款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为如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日期向甲方交货时,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交货货物价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乙方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不免除乙方交货的责任和给甲方造成损失予以赔偿的责任;……“其他条款”为任何一方没有行使其权利或没有就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采取任何行动,不应视为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或对追究另一方违约责任权利的放弃;……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本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中标人的中标文件及其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文件执行;本合同中的附件均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具有相同法律效力;……本合同涉及的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由甲方保存,与本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附件”包括货物清单和特灵空调的授权文件;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该合同附件包含《汇总报价表》,内容为设备价格、水系统阀件价格、风系统部件价格,共计2455000元;及《设备价格清单》,内容为具体设备的名称、设备编号、型号规格、性能参数、单位、数量、单价、合价、品牌;以及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灵公司)的《项目授权书》。《供货合同》签订后开始履行,昊天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向温尔居公司付款736500元。2010年7月14日,涉案工程设计单位出具一份鉴证文件,对空调机组的加湿量予以确认。双方工作人员均在该文件上签字认可,同时昊天公司职员胡宝贵还注明:根据设计单位提供的各项参数施工定货。2010年7月24日,昊天公司与温尔居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昊天公司自行采购部分货物。此次退货涉及货款111270.15元。2010年7月28日,昊天公司(甲方)温尔居公司(乙方)再次签订《设备供销合同》(以下简称《供销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人防通风系统主设备(具体依据施工图纸);“合同标的”为附件货物清单所列货物(详见施工图纸和附件)和相关文件资料及服务,物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详见附件货物清单;“供货条款”为由乙方负责送货,……合同签订后,人防设备机组、排风机、排烟兼排风机组10天内将所订货物送至施工现场;“合同工程价款”为包干总价款为120000元,包含购买施工图纸和合同附件货物清单所列的全部设备的费用及运货、验收费用,……如实际供货数量与附件约定不符,按照施工图纸供货结算;“支付和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全部设备进场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设备调试验收合格甲方确认后付至95%,留5%一年质保期满后复验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交货验收”为现场指定地点交货,乙方需一并提供货物清单及相关资料,……货物符合本项目招标文件规定的质量、性能和规格的要求,……货物到工地后按照国家及行业标准及技术规范和本合同有关条款进行检验、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书面验收单,若发现货物有损坏、短缺或其他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七日内免费更换;……“技术服务和保修责任”为货物质量保修期为交付使用之日起24个月,……如因乙方提供的货物有缺陷而使合同货物不能达到合同规定的指标和技术性能,乙方应负责修理或更换;……“质量和数量标准”为应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国标和企业标准及本合同有关条款要求;“验收标准”为按照设计图纸要求、国标和企业标准及本合同有关条款要求进行,乙方应保证所供货物与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一致,并提供质量检测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产品质保期(免费维修期)”为二年,从交付使用之日起计;“违约责任”条款与《供货合同》基本一致;……合同附件均为不可分割的部分,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该合同附件包含《设备表》,内容为具体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性能参数、数量、单价等信息,价款共计120000元。2010年8月2日,昊天公司和温尔居公司签订《备忘录》。内容为:涉案空调机组因没有设计高压喷雾加湿器各项参数,相关加湿技术参数由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方案提交给昊天公司,昊天公司及时通知温尔居公司按设计变更要求定做空调机组;厂家定购的冷塔设备型号因与现场基础型号不符,冷塔基础调整由温尔居公司自行解决;风系统风阀暂估尺寸由昊天公司配合温尔居公司核对;分体机供货安装按合同由温尔居公司完成,根据现场实际调整;原设计热风幕外形尺寸因与现场不符,予以修改;软化水箱根据现场作出相应安排。该备忘录有昊天公司工作人员胡宝贵和温尔居公司工作人员陈银的签字确认。2010年9月8日,昊天公司向温尔居公司发出116号《函》件,内容为:温尔居公司尚未依据购销合同约定时间送达全部货物,……昊天公司同意先支付50万元货款,待全部设备进场后,再依约履行付款责任;并通知对方于2010年9月10日前将未到设备送到现场。温尔居公司工作人员宋广周对该函件予以签字确认。同日,昊天公司向温尔居公司付款50万元。同日,温尔居公司向昊天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VRV全部主要设备和风口百叶下周三前全部到现场。2010年7月26日至9月14日期间,温尔居公司陆续向昊天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其中,部分空调机组、风系统部件等货物的送货时间晚于合同约定。陈银、胡宝贵、徐守兵分别代表昊天公司、温尔居公司及施工单位在《产品供货单》上签字确认。2010年10月12日,温尔居公司向昊天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根据我公司和贵公司签订的合同,目前我公司已送现场货物价款为2016370.59元,还有四台组合空调机组及阀部件等未供货。为了尽快给贵公司供货,我公司承诺,贵公司支付376500元后,我公司保证于2010年10月18日前将四台空调机组和附件一中合同内的货物(6个280度防火墙,64个压力表)送货到工地地面。我公司若不能按此承诺供货,愿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昊天公司于2010年10月13日付款376500元2010年10月14日,昊天公司以传真件方式告知温尔居公司热风幕数量由原来的4台改为6台。2010年10月20日,昊天公司书面通知温尔居公司取消合同中的所有分体空调,涉及货款40760.28元。2010年10月15日至10月26日,温尔居再次向昊天供货,包括各种阀件、百叶、压力表、热风幕机、送风机、组合式空调机组等货物。2011年3月9日,昊天公司(甲方)和温尔居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

一、甲方于2011年3月9日前支付乙方设备款至合同约定到货款的80%,暂记291042.6元,(双方在结算前核对后签字确认),乙方在收到该款项之日起10日内即2011年3月21日前完成所供供暖设备的调试验收合格及交付使用工作;

二、因乙方原因造成设备调试验收及交付使用的延迟,每延迟一日乙方须赔偿甲方5000元;

三、供暖调试后乙方书面通知甲方验收,甲方收到书面通知后及时组织人员验收,调试后5个工作日内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及交付使用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合同向乙方支付至供暖设备款的95%,付款每延迟一天甲方须赔偿乙方5000元;

四、制冷设备的调试验收具备条件时,乙方在收到甲方的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到现场调试,付款和违约责任参照本协议第二、三条约定;

五、本补充协议为双方已签订的供货合同的补充,具有同等效力。后昊天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付款291042.6元;后温尔居公司向昊天公司提交《空调设备调试问题报告》。内容为:该公司于3月14日组织厂家前往调试,因故未能完成调试,要求昊天公司配合完成调试,请求调试时间顺延并予以书面确认,同时要求昊天公司支付加湿空段和组合式空调机组的拆装费用。昊天公司以备注形式同意顺延,但其此后并未向温尔居公司书面确认再次调试时间。温尔居公司于2011年4月6日、4月20日对涉案货物再次进行调试。昊天公司于2011年5月3日付款182000元,于2011年6月3日付款121462.31元。2014年7月11日,涉案货物实际使用单位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良乡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出具一份《中央空调存在的问题》函件。内容为:供该公司使用的11台吊顶风机无法开启;好多压力表显示不准;冷却塔有点漏水。昊天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付款10万元,至此累计付款2307504.91元。合同履行中,昊天公司多次向温尔居公司提出货物质量问题,温尔居公司均答复其系按照合同约定供货。温尔居公司依据两份合同约定共计向昊天公司提供价值2316140.17元的货物,并在合同约定之外另行提供价值68357.59元的货物,共计2384497.76元。诉讼中,昊天公司提交了家乐福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及销售报表,据以证明因涉案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影响使用商场的净销售额,给昊天公司造成租金损失。温尔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诉讼中,昊天公司提交了涉案工程设计图纸以及《金花商业大厦通风空调系统工程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加盖温尔居公司公章的《金花商业大厦通风空调系统工程报价文件》(以下简称报价文件),其中设计图纸所载空调设备技术参数包含电量参数;而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涉案工程以该设计图纸及有关技术说明为基础,投标单位依据昊天公司提供的图纸及要求进行深化设计。该公司据以证明涉案买卖合同系以包括设计图纸在内的招投标文件为基础达成的,温尔居公司所供货物应同时符合涉案合同及该设计图纸的要求,但温尔居公司所供货物的电量参数与该图纸不符,导致因功率问题无法使用,直到2013年经家乐福公司调整后才得以使用。对此,温尔居公司认可其确系通过招标获得涉案项目,但不认可昊天公司提供的招投标文件及设计图纸,认为其所供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即可,同时表示无法提供涉案工程相关设计图纸。经法院释明后,双方均表示对涉案货物的质量、型号、参数等问题不申请司法鉴定。诉讼中,昊天公司主张其于2010年9月8日给付的50万元即包含《供销合同》约定的预付款3.6万元以及《供货合同》中的部分货款。温尔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佐证。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昊天公司所退货物是《供货合同》中的货物,一共发生过两次退货行为,其中第二次退货是在温尔居公司尚未订货前即已退货。同时,昊天公司主张两次退货均系双方协商一致,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佐证。温尔居公司仅认可双方就第一次退货达成合意,第二次退货系昊天公司单方退货,其也仅针对第二次退货主张违约金。此外,温尔居公司主张除《取消货物通知》之外,昊天公司还多次口头退货,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佐证,昊天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诉讼中,双方均申请法院对各自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另查明,北京温尔居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已变更名称为北京温尔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昊天万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已变更名称为北京昊天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供货合同》、《设备供销合同》、发票、银行进账单回单、加湿量确认文件、《备忘录》、《空调设备调试问题报告》、《通知》、传真件、函件、《补充协议》、《设备调试运转验收记录》、《产品送货单》、《协议》、《中央空调存在的问题》、招投标文件、设计图纸、《保证书》、《承诺书》、《金花商业大厦空调系统甲供材料设备供货单》、邮件回执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昊天公司和温尔居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和《设备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温尔居公司系通过招投标获得涉案工程项目,其对昊天公司提交的招投标文件及设计图纸均不予认可,却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同时,涉案合同也均约定合同涉及的招投标文件与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合同标的系指合同附件货物清单所列货物(同投标报价文件清单及图纸设计要求)、所供货物应符合涉案项目招投标文件规定的相关要求以及设计图纸的要求。故

本院认为,双方系在招投标结果的基础上签订了涉案合同,设计图纸系涉案合同的组成部分,温尔居所供货物应同时符合合同和设计图纸的约定。而合同实际履行中,温尔居所供部分货物虽与合同附件相符,但与设计图纸不相符,违反了合同约定,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涉案货物已经在实际使用当中,且昊天公司并无足够证据证明该批货物目前根本无法继续使用,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整体履行情况及经济效益原则,该公司要求温尔居公司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重新提供相应型号参数的货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温尔居公司应依据合同及设计图纸的要求为昊天公司提供货物维修、保修等义务,确保涉案货物达到合同约定的使用效果。同时,昊天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批货物导致其受到经济损失以及损失具体数额,故其要求温尔居公司给付其经济损失35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履行中,温尔居公司多次迟延供货,故昊天公司要求其给付迟延供货违约金15177.1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供销合同》约定昊天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即8月4日前支付总货款的30%即36000元作为预付款。该合同履行中,昊天公司于2010年9月8日付款50万元。诉讼中,昊天公司主张该50万元包括《供货合同》中的部分货款和《供销合同》约定的预付款3.6万元,温尔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昊天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并据此认为该公司迟延付款,应为此向对方给付迟延付款违约金1260元。在涉案两份合同后续履行过程中,因温尔居公司未能依约及时履行完全部供货义务,且部分货物与设计图纸不符,故昊天公司迟延付款亦属于行使合同抗辩权,不应认定为违约。温尔居公司实际共计向昊天公司提供价值2384497.76元的货物,昊天公司已支付2307504.91元,尚欠76992.85货款。但根据合同约定,昊天公司可扣除5%的款项即119224.88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之前无需向对方给付该笔款项。而合同约定质保金是为了确保质保期内货物出现问题能得以及时妥善解决。出卖人在质保期间未及时解决货物质量、使用等问题进而影响到货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时,不能主张对方支付该部分价款。本案中,温尔居公司提供给昊天公司的部分货物与设计图纸不符,违反了合同约定,并因此影响了货物的使用效果。昊天公司为此也曾向温尔居公司提出异议,但仅获口头答复而未获实际解决。故

本院认为,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温尔居公司并未对其所供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并由此导致的使用问题予以妥善解决,质保期应相应顺延。同时,鉴于两份合同以及合同外新增货物的履行并未截然分开,且所供货物均使用于同一工程项目,质保期也应统一顺延为宜。即在温尔居公司依据合同及设计图纸的约定彻底解决涉案货物使用问题之后,昊天公司再向其支付质保金。同时,昊天公司可要求温尔居公司返还提前支付的质保金42232.03元并给付利息损失,计算时间从昊天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日的次日即2013年9月30日起算。昊天公司主张其经与温尔居公司协商于2010年10月20日取消分体空调的订货,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佐证。温尔居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昊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昊天公司应为此给付对方退货违约金4076.03元。此外,温尔居公司主张昊天公司还以口头方式取消其他货物,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佐证,昊天公司对此也未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温尔居公司认为反诉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而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昊天公司曾就涉案货物质量问题多次向温尔居公司提出过异议,对此应视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昊天公司就其合同权利向合同相对方温尔居公司提出了权利要求,故反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北京昊天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北京温尔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一千二百六十元;

二、本诉被告北京昊天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北京温尔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货违约金四千零七十六元零三分;

三、驳回本诉原告北京温尔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北京温尔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北京昊天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延供货违约金一万五千一百七十七元一角六分;

五、反诉被告北京温尔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反诉原告北京昊天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前支付的质保金四万二千二百三十二元零三分;

六、反诉被告北京温尔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北京昊天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前支付的质保金利息损失(以四万二千二百三十二元零三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

七、驳回反诉原告北京昊天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一十八元,由本诉原告北京温尔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千零九十三元(已交纳),由本诉被告北京昊天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一十元,由反诉原告北京昊天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三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反诉被告北京温尔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静波

审 判 员  刘国承

人民陪审员  刘堪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雅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