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天津市金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宋金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金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宋金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金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老左营村。法定代表人刘文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悦,天津瀚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金和,无职业。上诉人天津市金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金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悦,被上诉人宋金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6日至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0日,原告因年底生产量减少,通知被告停运。被告在职期间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工资为基本工资(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和加班费,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应发工资及加班费分别为(元):2733、1483;3460、1960;3169、1669;3198、1698;3123、1691;3260、1760;3224、1724;3290、1790;3638、2138;3677、2177;1200、0;2861、1775;3200、1700;2823、1350;3352、1672;3137、1533;3665、1985;2920、1392;2940、1304;2787、1107;3200、1520;2477、1253。双方间劳动纠纷,被告曾于2015年3月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给付2011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30日超时、公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等。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8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12月30日超时加班费37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173.12元、2014年年休假工资500元。该仲裁书已生效。2015年5月,被告以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12月30日公休日超时加班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申请仲裁。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26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每周公休日超时加班费29537.28元并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呈讼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每周公休日超时加班费29537.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88号裁决书已经对被告在职期间的加班费做出了裁决,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263号裁决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被告工作时间长达3年之久未提出仲裁,故认为被告对于劳动时间是明知的。另查明,原告无法提供考勤,被告认可在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12月30日公休日超时加班分别为4天、4天、4天、5天、4天、5天、4天、4天、5天、4天、0天、4天、5天、4天、5天、4天、4天、5天、4天、4天、5天、4天。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被告宋金和在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每周公休日均超时工作16小时,原告应当依法向其支付超时加班费。关于计算加班费的基数,被告在庭审中对于该期间工资及加班费发放情况无异议,故原审法院认为应当按照月工资1635元((1500x3+1650x9)÷12)计算,该期间的公休日超时加班费应为27362元(1635元÷21.75÷8x91天x16小时x2倍)。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88号裁决书系对被告的平日超时加班费及公休日的加班费做出的裁决,并未包含被告公休日超时加班费,故原告主张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263号裁决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长达三年之久,并未提出仲裁,所以认为被告应当知道劳动情况,故不再支付加班费。原告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12月30日公休日超时加班费273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天津市金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宋金和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12月30日公休日超时加班费2736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市金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承担。天津市金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12月30日公休日超时加班费2736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长期从事司机工作,理应明知该工种在实践中因工作时间不规律存在倒班情形。且3年未仲裁,应为明知。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8日曾就诉争加班费问题作出裁决,被上诉人再次提起仲裁申请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宋金和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6日到上诉人处从事司机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所调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宋金和履行的是综合工时制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公休日工作不再另行计算为加班时间。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88号裁决书裁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12月30日超时加班费374元。该仲裁裁决书现已发生效力,上诉人再次主张该期间的公休日超时加班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该裁决系对被上诉人的平日超时加班费及公休日的加班费做出的裁决,并未包含公休日超时加班费的认定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天津市金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宋金和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12月30日公休日超时加班费2736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宋金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广利代理审判员 卢 伟代理审判员 解 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笑速 录 员 王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