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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铁中刑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铁中刑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71年3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六景镇张村村委张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南铁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南宁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廖子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黄某约好到南宁市南宁铁道饭店开房休息。两人进入711号房间后,陈某趁黄某进入卫生间之机,从黄某放在房间桌面上的挎包内盗走人民币6700元,得手后随即逃离现场。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陈某在广东省廉江市花田假日酒店706号房,被廉江市公安局石城派出所民警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撤销表,被害人QQ聊天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录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所犯罪名成立。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陈某向被害人黄某退赔人民币六千七百元。陈某上诉称:其与被害人黄某是情人关系,案发时是因为需要向他人还钱而临时侵占被害人的钱财,据此认为一审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18时许,上诉人陈某与被害人黄某约好到南宁市南宁铁道饭店开房休息。两人进入711号房间后,陈某趁黄某进入卫生间洗澡之机,从黄某放在房间桌面上的挎包内盗走人民币6700元,得手后随即逃离现场。2015年6月23日,上诉人陈某在广东省廉江市花田假日酒店706号房,被廉江市公安局石城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证实:在逃人员陈某因盗窃案,于2013年7月3日逃跑,于2015年6月23日归案,抓获地点广东省廉江市石城大道66号花田假日酒店706房。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18时53分,接事主黄某的报案称被陈某盗窃现金6700元,予以受案。3.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黄某手机QQ聊天记录当中,与陈某相关对话的内容进行拍摄,共计8张照片,陈某在聊天记录当中承认盗走黄某的现金;公安机关对黄某与陈某的通话录音进行了提取,陈某在通话中承认盗走黄某的现金,公安机关将二段录音制作成光盘一张。4.身份信息材料,证实陈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的报案材料,证实:案发当日,她与陈某到南宁铁道饭店开房。在711号房屋内,她将挎包放在房间桌上,内有现金6700元,她进卫生间洗澡后,陈某总在问她洗好没有,她觉得不对劲,从卫生间跑出来,陈某站在门口,神色慌张,她问他想去哪,是不是偷她的钱,想去拦住陈某时,陈某开门就跑,她连忙追出去,后用手机报警。(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黄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男性照片当中,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在案发时盗走其挎包内现金6700元的陈某。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特征,经陈某当场指认无误。(四)上诉人的供述及辩解陈某供称:其与被害人黄某系情人关系,案发前有经济往来,在案发当日趁黄某洗澡之机,将黄某挎包内的现金6700元盗出,装入其右边裤口袋,并称去买饮料后直接开门离开现场,盗窃的原因是其老婆开的快餐店交不起租金,其得手后立即将钱交付租金,之后,黄某用电话及QQ聊天与其联系过要求其还钱。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所犯罪名成立。关于上诉人陈某提出,其与被害人是情人关系,案发时是为向他人还钱而临时侵占被害人的钱财,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1)案发时被害人并未交付财物给予上诉人保管,亦未同意其自行打开挎包取财,上诉人完全是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窃取包内财物,数额达6700元,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2)上诉人盗窃得手后逃离现场,在归案前长达近二年的时间内拒不退赃,已充分体现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与其临时侵占的辩解不符,且其是否与被害人是情人关系,以及犯罪的原因及动机,均不影响其盗窃罪的构成。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全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之内,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量刑过重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桂 彤审判员 易 妙审判员 张红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邹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