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1963号原告任岩,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任本质,男,汉族,居民,住巨野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保健,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闫瑾,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
原告任岩诉被告吕保建、闫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保建、闫瑾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岩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吕保建、。闫瑾共同向原告借款6万元,言明随要随还,经多次催要,被告归还1万元,下欠5万元推诿至今不予归还。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欠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吕保建、闫瑾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吕保建、闫瑾向原告任岩借款6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今借现金6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吕保建,借款人闫瑾,2012年11月20日。该笔借款被告偿还1万元,至今尚欠5万元本息未归还,为此,原告任岩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原告任岩没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及后来催要过该借款。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后二被告均未到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条、担保函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吕保建、闫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任岩提供被告吕保建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被告闫瑾出具的担保函,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任岩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1万元,下余借款5万元,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吕保建、闫瑾向原告任岩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贷款。原告任岩可要求被告吕保建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因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曾催要过该借款,故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催告之日。该笔借款的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6个月内的借款基准年利率为5.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吕保建、闫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岩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6%,自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吕保建、闫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判决书生效后,如被告不自动履行,原告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任兰贤
人民陪审员 宗克中
人民陪审员 张圣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文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