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岩与被告胡杰、王爱平、淅川县富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岩,胡杰,王爱平,淅川县富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541号原告李岩,男。被告胡杰,男。委托代理人胡玮。被告王爱平,男。被告淅川县富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平,任董事长。原告李岩与被告胡杰、王爱平、淅川县富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2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李岩、被告胡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爱平、淅川县富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岩诉称,2014年9月28日,王爱平向本人借款2000000(200万)元,用于其在之担任董事长的淅川县富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口头约定年利率为42%,期限2个月,即2014年10月28日到期,并书面约定,逾期利率为银行1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3倍。到期后未还,延迟1个月后即于2014年11月28日,王爱平偿还了500000(50万)元本金,利息未还,剩余的1500000(150万)元本金,王爱平的部下即淅川县富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胡杰在重新打的1500000(1百50万)元的借据上作为借款人签了字,约定于2014年12月28日前还清,利率同前,逾期利率同前。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剩余借款1500000(15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和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爱平、淅川县富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胡杰辩称,胡杰既不是真正的借款人,也不是淅川县富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仅是该公司工作人员,之所以在所打的1500000(150万)元的条上签字,是受王爱平指示,代表公司签的字,该款是公司用在了偿还银行贷款上了,胡杰本人不是实际借款人;关于利率,借期内年利率42%属实,逾期利率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王爱平以个人名义,向李岩借款2000000(200万)元,用于其在之担任董事长的淅川县富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口头约定年利率为42%,期限2个月,即2014年10月28日到期,并书面约定,逾期利率为银行1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3倍。到期后未还,延迟1个月后即于2014年11月28日,偿还了500000(50万)元本金,及截止到2014年11月28日的全部利息,剩余的1500000(150万)元本金,王爱平的部下即淅川县富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胡杰受王爱平指示,在重新打的1500000(150万)元的借据上作为借款人签了字,约定于2014年12月28日前还清,利率同前,逾期利率同前。2015年10月12日,王爱平,向原告出具一还款保证书,并加盖淅川县富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章,内容为:2014年9月28日借李岩200万元,用于淅川县富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中原银行的贷款,月息3.5分(换算为年利率为42%),已付息到2014年11月28日,因经营不好现仍欠150万元本金和利息,经多次催要仍无力偿还,现同意以本厂现存原料和都乐车轿货款及福达公司货款作为还款保证,并承诺不将上述财产抵押给其他债权人。后经李岩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借据、还款保证书、转账凭证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王爱平作为淅川县富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并法人代表,以个人名义向李岩借款,实际用于偿还淅川县富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银行的借款,淅川县富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李岩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王爱平作为法人代表,以个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是借款人,即使该借款实际应用于其所在公司,也不能免除其个人的还款责任,原告请求淅川县富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王爱平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胡杰称其是淅川县富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系受王爱平指示所签,属职务行为,等同于王爱平签字,但胡杰明知是借据,对其法律意义应知晓,其以借款人名义签字,等于对该笔债务债务人身份的认可,原告要求其共同偿还,本院应予支持。淅川县富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借2000000(200万元),截止2014年11月28日,已偿还了50万元的本金和20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剩余的150万元本金,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之间约定年利率为42%,已超过超过24%,本院应以24%计算,利息为1500000×24%/12=30000(3万)元,并本金150万,共153万元,被告淅川县富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爱平和胡杰应予偿还。2014年12月28日之后的年利率约定为同期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的3倍,未超过24%,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淅川县富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爱平和胡杰应偿还李岩153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8日起以15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至款付清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〇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淅川县富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爱平、胡杰共同偿还原告李岩现金153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8日起以15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至款付清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23300元,由被告淅川县富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王爱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庆善审判员 李 哲审判员 牛 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