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李志远与宁陵县黄岗乡黄岗村民委员会、侯西林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远,宁陵县黄岗乡黄岗村民委员会,侯西林,田志愿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李志远,男,汉族,农民。被告,宁陵县黄岗乡黄岗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郭传社,村长。被告,侯西林,男,汉族,农民。被告,田志愿,男,汉族,开发商,宁陵县黄岗乡黄岗商业街售楼部。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宁春勇,系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志远诉被告宁陵县黄岗乡黄岗村民委员会、侯西林、田志愿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得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在宁陵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远、被告田志愿及委托代理人宁春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陵县黄岗乡黄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侯西林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远诉称:在我集南门外,我家原有一处宅基地,因我内弟王忠远给其儿子建房没有地方,王忠远就用其三株公路路西侧南门里一片宅基地(东西宽9米,南北长20米)跟我家南门外的宅基地调换,调换后我在该地上就种上了树。后来三株公路加宽,把我的这片宅基地扩了2米,上面的树也伐了,后来我又种上了杨树。在2010年被告在黄岗集南门里搞开发,被告侯西林找我协商让我把杨树出了给有2000元树款,占我的地,赔偿以后再说。后来被告开发的商业街建好了,我找被告要求赔偿占用我宅基地的补偿款,可被告相互推诿,至今分文不给。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无奈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归还侵占我的宅基地东西宽7米、南北长20米或者赔偿我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志远当庭要求明确赔偿损失数额为34.8万元。被告宁陵县黄岗乡黄岗村民委员会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诉称的宅基地实际属于王忠远所有,王忠远的宅基地在黄岗大街,两次开街中被收回,当时黄岗乡纪委书记王辉与王忠远签订宅基地调换协议,在乡政府西侧路北(现叫府前街)补偿王忠远四间地皮,现在已盖成门面房,所以,不存在对王忠远再次补偿的问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侯西林答辩意见,原告在诉状中的话我从未说过,而且,本案与我个人无关。被告田志愿答辩意见,与我个人无关,其他意见同被告宁陵县黄岗乡黄岗村民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归还宅基地(东西宽7米、南北长20米)或赔偿损失34.8万元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原告李志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证人郭某、侯某出庭作证。3.图纸一张,证明该地坐落的位置。证明该地属于我。4,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说争议的地已收回,不属实,收回的是路东的地,这是补偿的宅基地。庭审中证人郭某证言说:“与原告是邻居,与被告不认识,黄岗集南门路西门面地皮是原告李志远的。他西边是郭传义的,李志远的地有多长,多宽不知道,西邻郭传义,东邻大路,南邻大路,北邻不知道。这片宅子从前是王忠远的,现在是李志远的,什么时候从王忠远变成李志远的不知道,地有没有宅基证不知道,我知道王忠远在那住,有20年了,王忠远的地被黄岗村委收没收回不知道。”证人侯某证言说:“与原告是邻居关系,与被告侯西林是本家爷们关系,现在原被告争执的地是王忠远的,王忠远与李志远怎么交换的地,我不清楚,是否赔偿,我不知道”。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88年黄岗大街开街证明一份。2、2002年黄岗大街开街证明一份。证明目的,王忠远涉本案的宅基地在2次开街中被无偿收回,所以,才会有2006年乡政府给王忠远安排4间地皮进行补偿。在本案中,被告不应再承担针对该块宅基地的任何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人郭某证言有异议,证人郭某对该地的位置描述不清。而且,不知道什么时候从王忠远变成李志远的。所以证人郭某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是原告个人绘制,不客观,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4,没有原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该份协议书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明了黄岗建设需要开街占用了王忠远宅基地,而给予补偿,所以,就不存在对他的地皮再次补偿的条件。王忠远在该地块只有一处宅基地,所以,这份协议书就是对该块宅基地做出的补偿。如原告有证据证明,这块宅基地在1980年就属于其所有,那么因为王忠远已获得了相关赔偿,王忠远的行为构成诈骗,其家属应当返还不当得利(四间门面房)地皮,原告应当向王忠远家属申请不当得利返还,被告在本案中不适格。原告李志远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2份证明跟我的地无关,我与王忠远的地是1980年换的。经质证,对被告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人侯某证言,本院认为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的证人郭某证言,证据3绘图1张、证据4协议书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辩意见成立,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两份证明,能够证明王忠远的宅基地在开街时被征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在宁陵县黄岗镇黄岗集南门公路西侧,原告李志远的内弟王忠远原有一片宅基地在开街时被征用,原告称该宅基地与王忠远进行调换后,归自己所有,该宅基地被被告征用后,未得到补偿,找被告协商未果,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归还占有原告的宅基地或赔偿经济损失34.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志远要求被告黄岗乡黄岗村民委员会、侯西林、田志愿给予补偿的那片宅基地,原被告均认可该宅基地系王忠远的,原告未提供对该片宅基地享有权利的权属证明,故原告李志远要求被告黄岗乡黄岗村民委员会、侯西林、田志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归还占有原告的宅基地或赔偿经济损失34.8万元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志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志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骆俊杰审判员  张 亮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祁栋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