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顾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男,1997年2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号,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顾某因证人赵某鼻部被被害人曹某打出血,顾某伙同证人刘某、纪某等人在鞍山市铁西区某车站站点附近,用拳脚殴打被害人曹某。期间被告人顾某用拳脚击打被害人曹某的面部。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曹某外伤造成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顾某因赵某鼻部被被害人曹某打出血,顾某伙同刘某、纪某等人在鞍山市铁西区某车站站点附近,用拳脚殴打被害人曹某。期间被告人顾某用拳脚击打被害人曹某的面部。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曹某外伤造成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顾某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纪某、刘某、弓某、王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顾某的供述,及病历、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从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顾某的家属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史修岩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永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