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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刑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锦周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刑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李义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磊、李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义峰、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黄云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在2010年3月份至2011年1月份担任河南省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的便利将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代收的货款及运费236768元占为己有,后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至今王某甲拒不归还。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没有和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没有被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聘任为经理,只是替他们打理公司,对指控利用职务之便有异议。同时,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当庭承认从公司拿款50000元左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害公司提供的王某甲身份证明没有得到王某甲认可,王某甲不能算作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2、审计报告是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自己委托,依据该公司的手续要求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提供沈丘县万客隆公司的往来账目综合审计,鉴定意见不全面。王某甲工资、工人工资、房租、水电费及其他费用应当扣除。3、被告人王某甲经营不善的亏损和常某支出的花费,不属于职务侵占范围,不应计算在王某甲身上。4、聘用合同王某甲不认可,分配方式没有经过王某甲同意,不能以被害单位陈述的方式计算,这属于民事行为,不应当作为侵占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担任河南省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的便利将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代收的货款194383元占为己有,后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多次催要,王某甲拒不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我叫王某甲,自幼上学,初中毕业后在周运集团工作,后担任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经理。大概2010年3月份,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许国成给我打电话,说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在沈丘县设立了一个分公司,让我负责,当时我妹妹王某乙在沈丘县海亿大酒店南路东100米设立的有交通物流公司,后来她的物流公司不做了,我就接着在她以前租的房子里接着做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后来因为我忙,我就委托赵德营镇的常某负责打理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的业务,主要是收发货、代收货款以及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的账务对接,我时不时的去沈丘分公司看看情况。后来大概在2010年11月份左右我就不干了,在不干之后常某去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对账,账目显示我欠公司18万多元的货款。过了一段时间,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的一个姓朱的男性给我打电话,让我继续对账,再者让我把所欠公司的货款还上。后来由于种种原因,这个钱我一直没有还给公司。我欠公司的18万多元的货款有一部分用来支付常某工资,以及公司每日的开支,工人的装卸费、电话费等,这些加一块有8万元左右。还有我自己用公司2.8万左右,余下的部分有的付了货车拉货的运费,有的花费在了其他方面,具体用在哪我记不清了。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的职责是总公司来货之后我分公司负责卸货,卸货之后把货给客户送去,然后根据票面显示,来收取货款,然后在三日以内把货款汇到总公司。去总公司对账我和常某去过一次,后来都是我让常某一个人去对账。欠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这18万多元货款应该给公司。常某给我有一部分的收支账目,我放在了周口我朋友杨某家具店了。(公安机关告知其妹妹王某乙从杨某处把原公司的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出库日报单和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收货日报表拿来,让其查看后)这些账目是常某以前给我的。常某一共交多少账目记不清了,也不知道一共多少份。大概是常某在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不干之后不久给我的。万客隆物流总部日报单上面显示常某写的运费已付清,货已收到,是因为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把货装到货车上之后,总公司给货车司机打印的有单子,货车司机把货送来以后,我分公司见过单子之后就先行垫付,把运费先给货车司机结清,然后等货主来提货时把运费收过来,但是由于来往货物较少,而运费较高,所以入不敷出,收入和支出不成比例,因此赔了一部分钱。我对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沈丘分部负责人王某甲涉嫌占用款项的鉴定书没有异议。二、证人证言(一)朱全增证言我来报案。我在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我来反映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经理王某甲收了客户货款钱236768元跑了。我公司主要负责运输货物,代收客户的货款。2010年3月1日我公司法人代表李先招与沈丘县分公司王某甲签订了聘用合同,王某甲任沈丘分公司经理,负责郑州至沈丘道路运输和收取客户货款。初开始王某甲按规定把款汇到总公司,总公司三日内把款打到客户手里。2010年12月份,王某甲收了客户的款不往总公司汇款,客户找总公司要钱,总公司找到王某甲要客户的货款,王某甲就是不给,说会计把款拿走了,找不到会计。现在王某甲的手机号码换了,找不到王某甲了,我总公司没有办法才来报案。(二)李世巍证言我在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和分公司对账。王某甲2010年3月份与总公司签订的合同,王某甲为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经理,负责沈丘分公司的日常经营工作。总公司把货物发到沈丘分公司,分公司把货款代收以后,每个月15日以前,分公司到郑州总公司对账,对好账以后,分公司把代收货款汇到公司账户许善清卡上。第一次对账时间2010年4月10日,沈丘分公司的王某甲经理到郑州总部和我对的帐,对的是2010年3月5日到2010年3月31日之间的账务,对好账以后,王某甲在结算单上签了名字,当时欠款60845元,运费2724元,合计欠款63569元。第二次对账时间是2010年7月10日,这次来对账是王某甲领着会计常某,对的是2010年4月1日到2010年7月12日之间账务,对好账以后,会计常某在结算单上签的名字,2012年7月12日以前累计欠货款93071元,运费16787元,合计欠款109858元。对了帐以后,总公司多次催要欠款,每次给了一点,给不完。2010年8月16日我和司机到沈丘找王某甲催要欠款,王某甲不在,我和常某对2010年7月13日到2010年8月14日的账务,对好账后,常某在结账单上签了名字,2010年8月14日以前累计欠货款93276元,运费19612元,共计112888元。为了沈丘分公司正常运营,又给沈丘分公司发货,一直发到2011年1月12日,因王某甲不按时汇货款就停了发货。2010年8月15日到2011年1月12日王某甲共(欠款)123880元,加上2010年8月14日欠的款112888元,总计欠款236768元(其中欠运费42385元)。后来我公司多次找王某甲要欠款,王某甲不接电话,也不给面见,找不到他。(三)常某证言我在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工作过,王某甲是沈丘分公司的经理。我负责送货,代收货款。申公平是我表弟,王某乙是申公平的老婆,2010年3月一天,王某乙到我家让我到沈丘物流公司看门,我就去沈丘。公司在沈丘县海亿大酒店南路东200米,当时王某乙在公司,公司进的有沙发和家具,王某乙安排我卸货、送货。我在公司有一个星期左右,王某甲去了,我和王某甲说:你得找个会计,我负责送货,一个人忙不过来,王某甲光说找会计,就是不找,我负责送货、收款,一直到公司倒闭王某甲也没有找着会计。王某甲安排我,每天公司的货款我收了以后就往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许善清账号上打款,剩余的款王某甲个人拿走了,有时给我打条,有时不给我打条。公司干了有8个月左右就不干了,沈丘分公司欠万客隆物流总公司16万左右的货款,运费欠的有一部分。2010年4月份,王某甲领着我到郑州北环路总部结账,结了账以后总公司会计让王某甲在郑州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代收货款、托运费结算单上前面,王某甲让我签名,我在结算单上签的我的名字。我和王某甲从郑州回来,欠总公司的款打总公司账号上。后来每月往总公司打一部分款,王某甲拿走一部分款。总公司每月都往沈丘分公司打电话催要货款,都是我接电话,我说公司没有钱,你打王某甲经理的手机,公司的人说王某甲不接电话。王某甲经常去分公司,我说总公司打电话催要货款,王说再接电话对公司说回来给总公司打货款。收了货款以后,王某甲就找我要钱,我就给王某甲钱,因为王某甲是老板,公司是他的。总公司把货单发到沈丘,有货单一至三联,我送货时拿着货单,货送到客户手里,给客户一联,我保存一联。客户收到货以后,在货单上签名,货单上写多少钱我收多少钱。收了款以后,回到公司我记的有账,有时款打到总公司账上,有时王某甲拿走,有时王某甲给我打领款条,有时不打,支出我记的都有账,水电费、手机费、电话费、生活费、加油费、房租费、我的工资经王某甲同意从货款中领的。公司不干了,收入和支出都被王某甲拿走了,帐交给王某甲我让王某甲打收到账目的条子,王某甲不打。沈丘分公司就我和王某甲俩人,王某甲是经理,我负责送货,收货款,看门接电话。王某甲每月给我定2000元工资,没和我签订合同、协议。我去郑州总部结账就去一次,郑州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到分公司要钱来过一次人。王某甲的手机号换了,现在他的手机号我也不知道。公司租的李某的房子。王某甲从我手里拿走16万左右货款。我每天收了货款后,王某甲来了就拿走,他说给总公司汇去,汇没有汇我不知道。王某甲不来,我就给总公司汇去,公司里不放钱。我和王某甲去郑州总公司结账一次,是2010年7月份,结了账公司让王某甲签名,当时找不到王某甲,我在结算单上签的名字。2010年8月份,总公司到沈丘分公司找王某甲要欠款结账,王某甲没有在沈丘分公司,打电话让我和总公司结账,结了账我在结算单上签了字。王某甲从我手里拿货款房东李某有时知道,因为王某甲把货款拿走,我让他打条他不打,我俩抬过杠,李某知道这事。(公安机关告知2015年2月26日王某甲的妹妹王某乙把王某甲担任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经理期间的132张万客隆物流总部日报单和77张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日报表交给公安机关,并让常某看票据上签的常某名字是不是其签的)是我本人签的,万客隆物流总部出库日报单上显示的货款是我收的,我收来的这些货款一部分给河南万客隆物流公司了,还有一部分王某甲拿走了。万客隆物流总部出库日报单上显示的运费是我经过王某甲同意之后先垫付给货运司机,然后等货主来拿货时把运费和货款给我们。(公安机关告知王某甲的妹妹王某乙还给公安机关一张证明单据,上面有王某乙和王某甲从万客隆物流公司沈丘分公司拿钱的日期和金额,问常某是不是其写的)是我写的。我去万客隆物流公司沈丘分公司干活是王某乙让我去的,等王某乙走时她说她垫付的有房租运货车款,所以就拿走了9300元。王某甲拿走98000元他说是他给公司把货款汇了,后来也没汇到公司,要是把钱汇给公司就没这些事了,王某甲来时都比较急,我让他打条子他没打。除了这98000元王某甲还拿过钱,拿了多少记不清了。132张万客隆物流总部出库日报单和77张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收货日报表是我给王某甲的。(四)李某证言王某甲租过我的房子搞得物流,是河南万客隆物流公司,进的有沙发、家具等东西。前期是王某甲的妹妹王某乙租我的房子,交一年的房费6000元。王某乙是2009年10月1日租的房子,王某乙租房是搞物流生意,是公交物流公司。初开始王某乙找一个妇女在物流公司管理,那个妇女干的有几个月就不干了,王某乙又找来一个叫常某的来管理,常某主要收货送货,代收货款,王某乙一个星期来一趟。后来王某乙不干了,王某甲接着干,公司名字换了河南万客隆物流公司。王某甲平时不当来,来了就找常某拿钱,常某和我说,王某甲来了就把货款拿走,客户和总公司来找我要钱,我没有钱,这生意没啥干了。有时王某甲同着常某说的可好,一直干到2010年春节就不干了。2010年过了春节常某就不来,剩的沙发经我的手卖了,是王某甲叫我给他卖的,卖了沙发款当时就给王某甲,卖不掉的东西王某甲用车都拉走了。王某甲是老板,平时不当来,公司的事都交给了常某,常某负责收货、送货、代收货款,公司一切都是常某来干,王某甲来公司就找常某拿钱。(五)王某乙证言王某甲是我大哥。我哪一年在沈丘开办的物流公司记不清了,是十月一日开办的公交物流公司,初开始我自己干的,我自己干不了,就找申公平的老表常某帮忙,常某负责收货款、卸货。干的有半年多,因生意不好我就不干了,我租的房子在海亿南边路东200米内,一年租金6000元。我哥王某甲去沈丘县找房子也开物流公司,我说我的物流公司不干了,我哥王某甲就接着干,他开的是河南万客隆物流公司,我从常某那把我的租金拿走几个月的钱,拿走多少我记不住,常某记的有账,我给常某打的有条子。我来把我哥王某甲在担任河南省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经理期间的一些和公司往来票据交来。这些票据是在2015年2月6日我从我哥王某甲的朋友杨某那里找到的,这些票据我看了,但是没有改动。(六)杨某证言我和王某甲是朋友,我知道王某甲在沈丘县开一个物流公司,我去过那个公司三次,每次都是王某甲叫我跟他一块。王某甲在沈丘县开的一个物流公司,有三四年了,王某甲找的有一个帮忙的,我跟他一块去沈丘,王某甲问会计经营情况,有时不走,就住宾馆。王某甲在沈丘找的帮忙的人叫啥名字我记不住,是一个男子,40来岁。王某甲开的物流公司是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大约2009年我在周口市东环路开一个家具店,平时王某甲到家具店玩,大约有四五年前,我在家具店,王某甲从沈丘回来,掂着河南万客隆物流公司的票据到我那,说帐先放你这,现在我和我老婆闹离婚,家里没有地方搁。前几天,公安局的打我的电话,问王某甲帐的事,我在家找到了,上周星期四我把帐交给王某甲的妹妹王某乙了。书证(一)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证明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的性质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二)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控告书控告内容为2010年3月1日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与王某甲签订了聘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聘用王某甲为沈丘分公司的经理,负责该分公司的经营。分公司代公司收取客户的代收货款,负责将收到的客户的货款通过银行转账给公司,有公司支付给客户。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但王某甲在合同期内,共拖欠代收货款236768元未上交公司。(三)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万客隆物流原沈丘分公司经理基本资料该公司说明,2010年3月1日王某甲被聘为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经理,因拖欠总公司货款,不能按时对账,不配合总公司工作,于2011年1月12日解聘。(四)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河南万客隆物流求职员工登记表、聘任书、委托书、劳动合同显示2010年3月1日王某甲向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填表求职。同日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聘任王某甲为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分公司经理,全权负责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在沈丘地区的货物收集、配送工作,以及该地区的代收货款等工作。同日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公司王某甲为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经理,负责沈丘分公司的日常经营工作。同日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和王某甲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五)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聘用合同显示2010年3月1日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聘用王某甲为沈丘分公司经理,并明确总公司对分公司经理的规定。双方约定沈丘分公司由王某甲经营,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按托运费收入提取一定比例给王某甲作为劳动报酬。总公司提取总运费的6%的管理费用,其余94%归分公司,房租、水电、通讯、票据、装卸、运输等费用由分公司承担。货款由公司统一管理,所收货物的货损、货差、货丢全部由分公司负担等。结算方式为每月15日前为结算日,聘用经理带当月的有关凭证和信息到公司财务部进行结算,总公司将当月提取给聘用经理的分成一次性结清。聘用经理代收货款和托运费,未按本合同约定交付甲方,逾期10日即为侵占行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六)王某甲书写的情况说明关于2010年3月份至2011年元月份在我任河南万客隆物流沈丘分公司经理期间所欠公司债务如下:付房租费交给王某乙房租费及一辆机动三轮车9300元,交给李某房租费8000元整。常某夫妻二人的工资大约35000元左右,租住房费用大约3000元,生活费、电话费、机动车加油、常某雇人装、卸车费用等40000元左右。我本人拿走现金大约45000元。沈丘分公司在经营期间货源不足,管理不善,赔了大约90000元左右。我本人拿的钱我愿意交出来,归还给总公司,其余的欠款我也愿意还,但由于我的家庭困难,请总公司谅解,给予照顾。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账务单据证明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收货等情况。(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证明王某甲于2015年1月6日20时20分许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抓获,带至东售票厅公安室处理。2015年1月7日由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临时羁押,2015年1月8日由河南省沈丘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押解出所。四、鉴定意见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案件鉴定意见书: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沈丘分布负责人王某甲涉嫌占用款项的鉴定(豫世会鉴字(2015)第02号)根据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该会计师事务所对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沈丘分部负责人王某甲在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1月12日涉嫌占用公司款项的金额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1月12日期间形成欠款金额合计为236768元,其中欠货款194383元,欠运费42385元。鉴定书所附结算单显示,总公司和沈丘分公司结算运费时,结算比例并非全部是6%和94%,大部分结算比例是29%和71%或30%和70%。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其书写的情况说明中,均承认其担任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经理;证人常某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是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经理;证人李某证明王某乙的公交物流公司不干后,王某甲接着干河南万客隆物流公司,王某甲是老板;证人王某乙证明她的物流公司不干后她哥王某甲接着干,开的是河南万客隆物流公司,王某甲担任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经理;证人杨某证明王某甲在沈丘县开一个物流公司,是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这些证据结合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河南万客隆物流求职员工登记表、聘任书、委托书、劳动合同,以及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给沈丘分公司大量发货,发货时间长达10个多月的事实,尽管被告人王锦州不承认与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签过书面合同,也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确实与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并被聘为沈丘分公司经理,王某甲的身份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物流公司任何情况下都不应该截留、占有客户货款,王某甲经营的沈丘分公司应及时将客户货款汇入总公司指定账户,以便总公司及时支付给客户。王某甲作为沈丘分公司的经营者,自己占有客户货款或者放任他人将客户货款用于自己经营的沈丘分公司业务等项支出,在总公司催要时拒不归还,应认定为沈丘分公司经营者王某甲非法占为己有。沈丘分公司是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的附属单位,在沈丘分公司既不和总公司对账又不向总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总公司依据自己掌握的与沈丘分公司有关的财务资料,委托有鉴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按照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并认可的聘任合同,沈丘分公司由王某甲经营,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按托运费收入提取一定比例给王某甲作为劳动报酬。总公司提取总运费的6%的管理费用,其余94%归分公司。但在实际结算中,归分公司的托运费大部分是按70%或71%计算,与双方约定不符,变更原因及变更后相关费用的负担如何调整,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侵占42385元运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数额应从王某甲侵占数额中扣除,双方可通过民事途径另行解决。综上,被告人王某甲作为私营公司人员,利用担任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上的便利,将分公司应汇给总公司的客户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单位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194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韩 涛审判员 郭 慧审判员 张晓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抗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