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763号原告:刘某,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凤城沙田,身份证号×××0922。被告:赖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1932。原告刘某诉被告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伟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01月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一段时间之后于××××年××月在清远市清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经常为一些小事与原告争吵,被告与其父母处处刻意为难原告,后发展到身体冲突。到2011年10月,双方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于是开始分居。但其婚后育有一孩子,该孩子目前由原告进行抚养,但分居后被告将手机号码换掉,并到外省工作,导致原告一直联络不上,无法要求其履行抚养义务,提供抚养费用,被告家人也不理会原告,每次想回家收拾用品都将原告及其孩子拒之门外,不予理睬,令原告孤立无援,只能将孩子寄养父母家,外出工作赚取生活开支。两人婚后经济一向拮据,被告从2011年离开清远市后,一直无做出任何作为父亲必须承担的责任,期间抚养费用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所支付,被告及被告父母从被告离开清远后未曾提供过任何支持。自分居之后原告曾努力弥补双方的关系,但是被告及其父母却不断对原告提出无理的要求,并数次辱骂原告。被告的行为令原告身心俱疲,在朋友、同事间难堪、痛苦,并严重损及原告自尊、人格。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人生观、价值观不同,感情确已破裂,不存在复合的可能,对此己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曾在2013年月提起过诉讼,但由于无法联系被告,导致未进行该次诉讼,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后所育孩子抚养权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赖某甲无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清远市清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赖某乙。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31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现原告以上述理由再次起诉离婚,且态度十分坚决。庭审中,原告称双方自2011年10月份开始分居,其现已无法联系上被告,亦不知被告人在何处。并称婚生儿子一直由其携带抚养,其已做绝育手术,且其担任财务工作,月薪4000元左右,故婚生儿子赖某乙力应由其携带抚养,并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无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计生证及本院庭审笔录、(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3183号民事裁定书为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是自愿登记结婚,亦共同生育了儿子赖某乙,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因日常琐事发生吵闹,自2012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至今双方仍没有和好,且据原告所述,其和被告已分居多年,其已无法联系上被告,不知被告人在何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无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体现了其对婚姻放任不理的态度。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且态度坚决,综上以上情况,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儿子赖某乙的抚养权,因赖某乙一直由原告携带抚养,突然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原告亦有稳定工作和收入,又已经做了绝育手术,因此婚生儿子赖某乙应由原告携带抚养。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赖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赖某乙由原告刘某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伟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