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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知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恩富软件(中国)有限公司、恩富东方软件(北京)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恩富软件(中国)有限公司,恩富东方软件(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430号原告(反诉被告)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黄远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洋,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德安,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恩富软件(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李奇豪(LeeWilliamKeeHo),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毛颖毅。委托代理人韩颖,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富东方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李奇豪,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薛兵。委托代理人陈哲,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恩富软件(中国)有限公司、恩富东方软件(北京)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恩富软件(中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已各方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各自在本案中本诉及反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恩富软件(中国)有限公司各自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本诉;二、准许反诉原告恩富软件(中国)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675元,由原告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反诉原告恩富软件(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