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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李海青与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青,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2152号原告:李海青,农民。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南市区建国路133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主要营业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主要负责人:赵贺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海青诉被告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自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艳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新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海青、被告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赵贺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青诉称,2015年5月26日14时,韩和龙驾驶“冀F×××××、冀F×××××挂”半挂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东下关路段时与相对刘晓杰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6月15日,河北省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和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晓杰无责任。事故车辆“冀F×××××、冀F×××××挂”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诉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4,000元。我方自愿负担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保定光和汽贸和韩和龙是否对李海青的车损进行了赔偿。我司只承担合理的施救费。原告为证明其诉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等,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公估报告,证明车损为244,010元;公估费发票,证明公估费为14,7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定收费的通知。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属于单方委托,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公估费应按照鉴定金额2%手续,对超出费用不予承担。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公估费为原告实际支出的损失,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对于原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辩称属于原告单方委托,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除鉴定人资质或鉴定程序违法等情形外,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当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辩称对超出费用不承担,因公估费属于原告进行车损鉴定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依法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事故车辆“冀F×××××”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李海青。2015年5月26日14时,韩和龙驾驶“冀F×××××、冀F×××××挂”半挂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东下关路段时与相对刘晓杰驾驶的“冀F×××××”号重型大货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915年6月15日,河北省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和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晓杰无责任。2015年8月28日,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车辆“冀F×××××”的车辆损失为244,010元,产生公估费14,700元。事故车辆“冀F×××××”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韩和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晓杰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韩和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冀F×××××”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青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过错一方承担。本案中原告李海青的损失为车损244,010元、公估费14,700元,共计258,710元。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依法赔偿原告李海青2**,710元。综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青2**,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减半收取2,630元,由原告李海青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0541601040002363,开户银行:河北省阜平县农行中兴分理处),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并将缴费凭证交纳至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西城支行,账号:10×××07,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艳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巧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