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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执异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黄细相、吴细翠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细相,吴细翠,董希最,丁美菊,朱广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执异初字第24号原告:黄细相。原告:吴细翠。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正俊,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希最。被告:丁美菊。被告:朱广仁。原告黄细相、吴细翠与被告董希最、丁美菊、朱广仁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细相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正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希最、丁美菊、朱广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细相、吴细翠起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董希最与丁美菊系夫妻关系。苍南县人民法院所裁定查封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纺织四街35号的第一层两间店面、第二层套房系二原告所有。该房屋原产权人系被告董希最和丁美菊夫妻。董希最将该两间地基以公寓式套房的形式建造完毕后,该两间房屋的现状为,一层为35-37号两间店面,二层至六层每层各占一套套间。2002年12月27日,被告董希最和丁美菊将坐落于龙港镇纺织四街35-37号楼房第一层两间店面、第二层套房、第四层套房以人民币453800元的价格卖于原告黄细相,双方签订卖尽契时款契各自收讫。原告黄细相于2003年3月19日将购置的龙港镇纺织四街35-37号第四层套房以141000元的价格卖给徐江希、陈玉钗为业。之后该房屋一楼及二层套房由黄细相、吴细翠夫妻一直居住使用至今。现因被告朱广仁与被告董希最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对苍南县龙港镇纺织四街35号楼房进行了保全查封并对该房屋进行了强制执行,该行为已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认为,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纺织四街35-37号房屋第一层两间店面、第二层套房实际所有人系原告,人民法院查封上述房屋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任何依据,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原告黄细相、吴细翠与被告董希最、丁美菊于2002年12月27日签订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纺织四街35-37号楼房第一层两间店面、第二层套房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依法停止对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纺织四街35号房屋的执行;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黄细相、吴细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家庭成员信息,用以证明原告婚姻状况,被告董希最家庭成员状况;4、房屋卖尽契,用以证明原登记在董希最名下的坐落于龙港镇纺织四街35-37号楼房第一层两间店面、第二层套房均已经出售归原告所有的事实;5、供水证及用水情况清单、电视收费证、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后,一直占有、使用与管理的事实;6、(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618-1号民事裁定书、(2015)温苍执民字第482号执行通知书、(2015)温苍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因被告朱广仁与董希最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苍南法院对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采取查封保全措施及原告向苍南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的事实。被告董希最、丁美菊、朱广仁未作答辩,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黄细相、吴细翠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6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和法院诉讼文书,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于2002年12月27日与董希最、丁美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且原告自2002年开始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关于原、被告买卖涉案房屋过程、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情况以及执行过程等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黄细相与吴细翠系夫妻关系。被告董希最与丁美菊系夫妻关系。因原告朱广仁与被告董希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朱广仁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董希最名下的坐落在龙港镇纺织四街35号房屋。黄细相、吴细翠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书面审查,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作出(2015)温苍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黄细相、吴细翠的异议。黄细相、吴细翠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黄细相、吴细翠于2002年12月27日与被告董希最、丁美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苍南县龙港镇纺织四街35-37号楼房第一层两间店面、第二层套房买卖契约,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购房价款并实际占有、管理、使用该房屋,且按规定缴纳了相关费用。至于未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并不存在过错。原告提出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董希最、丁美菊之间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契约有效和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黄细相、吴细翠与董希最、丁美菊于2002年12月27日签订的关于苍南县龙港镇纺织四街35-37号楼房第一层两间店面、第二层套房买卖合同有效;二、停止对苍南县龙港镇纺织四街35-37号房屋第一层两间店面、第二层套房(房产证上登记为苍南县龙港镇纺织四街35号,房产证号:苍房权证苍字第××号)的执行;三、驳回黄细相、吴细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480元,由黄细相、吴细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诗意代理审判员  林 宁人民陪审员  李方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翩翩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