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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中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高飞飞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飞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中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飞飞,男,生于1990年8月21日。指定辩护人黄燕,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金昌市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飞飞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英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飞飞及其辩护人黄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高飞飞欲前往兰州市从马国民处购买毒品。当日,被告人高飞飞与金昌市吸毒人员李名立、孙淑芳驾车前往兰州市。被告人高飞飞从马国民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又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与李名立、孙淑芳驾车于次日凌晨3时许到达金昌市区高飞飞家楼下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高飞飞处查获毒品海洛因40.9克、甲基苯丙胺19.8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飞飞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所控事实。被告人高飞飞辩解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高飞飞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高飞飞欲前往兰州市购买毒品,随约金昌市吸毒人员李名立、孙淑芳共同驾车到达兰州市。期间,被告人高飞飞独自从他人处购得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次日凌晨3时许,三人驾车到达金昌市区高飞飞家楼下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高飞飞处查获毒品海洛因40.9克、甲基苯丙胺19.86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李名立、孙淑芳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6日,高飞飞、孙淑芳乘坐李名立驾驶的小轿车前往兰州市,次日凌晨返回到金昌市区高飞飞家楼下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高飞飞处查获毒品的事实;证人马聪聪证实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高飞飞在兰州市给其6500元钱让其联系购买冰毒的事实。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高飞飞处扣押毒品海洛因40.9克、甲基苯丙胺19.86克、手机2部。3、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高飞飞处查获的块状毒品可疑物净重40.9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晶体颗粒状毒品可疑物净重19.8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高飞飞、李名立、孙淑芳三人相互指认对方系当天一起驾车去兰州后于当日一起返回金昌的人。李名立指认马聪聪系高飞飞在兰州见过的人。马聪聪指认高飞飞系2015年3月中旬一天在兰州给其现金让其联系购买冰毒的人。5.金武高速路口水源收费站监控图像。证实高飞飞等人乘坐的车辆于2015年3月17日凌晨由兰州驶入金昌的事实。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该案件线索来源及被告人高飞飞被抓获的经过。7、银行取款记录。证实被告人高飞飞于2015年3月16日在兰州市取款20000元的事实。8.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赵飞飞于2015年3月16日与马聪聪等人多次电话联系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从他人处购买毒品的时间相互印证。9、被告人高飞飞在公安机关的首次供述中供认其到兰州市从他人处购买毒品,随身携带乘车至金昌市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飞飞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飞飞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飞飞辩解自己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及其辩护人关于认定被告人高飞飞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高飞飞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运输毒品罪,系累犯,同时构成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考虑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飞飞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30年3月1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新平审 判 员  刘维亮代理审判员  张晓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