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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刑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梁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镜刑初字第005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飞,男,1986年2月4日出生。2009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7月25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梁飞翻窗进入本市镜湖区世茂滨江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内,窃取现金1900元。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梁飞在本市棠梅园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梁飞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19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梁飞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飞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本院予以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晴晴附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