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5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未兰群、杨永江等与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君临药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未兰群,杨永江,杨东辰,王保珍,路少奇,未吉秋,乔振英,师保银,赵贵兴,薛根田,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君临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595-1号原告未兰群,农民。原告杨永江,农民。原告杨东辰,农民。原告王保珍,农民。原告路少奇,农民。原告未吉秋,农民。原告乔振英,农民。原告师保银。原告赵贵兴。原告薛根田。委托代理人赵尔增,临城县临城镇魏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朝,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井阳路10号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惠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被告河北君临药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冯胜军,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60114319-7.地址:临城县临城镇岐山湖大道338号委托代理人李桂芳,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未兰群、杨永江、杨东辰、王保珍、路少奇、未吉秋、乔振英、师保银、赵贵兴、薛根田与被告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陉矿业)、河北君临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临药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十位原告都是临城县东兴煤矿原有职工,2011年11月24日,被告君临药业与被告井陉矿业签订《合作重组协议》,重组东兴煤矿,组建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临城东兴煤业有限公司,并进行了实质性接管。由于各种原因东兴煤矿有限公司于2013年四月份造成人为淹井,其他人员解散,当时公司总经理王占其安排我们10人留守值班,并答应不拖欠工资。当时约定未兰群工资为每月2400元,其余9人的月工资为750元。自2013年5月至今,煤矿一直拖欠我们10人工资,一分钱也没有给过。自去年7月开始,我们就通过各种渠道,要求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临城东兴煤业有限公司解决我们的工资问题,至今无果。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撤诉。现重新起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至今所欠工资2470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没有对被告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君临药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未兰群、杨永江、杨东辰、王保珍、路少奇、未吉秋、乔振英、师保银、赵贵兴、薛根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彦秋审 判 员 张富华人民陪审员 郭书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俊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