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怡婷、周超、吴鑫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怡婷,周超,吴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426号原告:周怡婷。原告:周超。原告:吴鑫。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玲,河南问鼎(西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符国强,河南问鼎(西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巴州大道人民检察院*楼。负责人:薛成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周怡婷、周超、吴鑫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巴中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超、人民陪审员李国迪组成合议庭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玲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常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2月27日,原告周超驾驶川Y×××××(临时号牌)轿车沿沪陕高速公路西安至南阳方向行驶至1209KM+400m处(西峡县境内)时,在右侧车道与前方刘某某驾驶的陕A×××××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川Y×××××(临时号牌)轿车又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燃烧,造成川Y×××××(临时号牌)轿车驾驶人周超及乘坐人吴鑫受伤、乘坐人周某某、蒲某某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周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蒲某某、吴鑫、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超因受伤住院治疗27天,花去治疗费31956.6元;原告吴鑫因受伤住院治疗12天,花去治疗费5450.6元。周某某、蒲某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443714元;川Y×××××(临时号牌)轿车在此次事故中损失为172350元。川Y×××××(临时号牌)轿车在被告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资料申请理赔后,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予赔偿。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在川Y×××××(临时号牌)轿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378476.2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三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周怡婷、周超的系死者周某某、蒲某某亲属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放车通知单。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本次事故处理完毕所属原告车辆已放行的事实。3.死者周某某、蒲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周万德、蒲庆华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4.原告周超及原告吴鑫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周超及吴鑫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5.原告周超驾驶证、死者周某某驾驶证、川Y×××××号车行驶证、保险单、投保发票、车辆购置完税证明、车辆合格证等。证明本案保险事故中的川Y×××××(临时号牌)号车系死者周某某购置的新车,后登记车号为川Y×××××,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实。6.陕A×××××车的行驶证、驾驶员刘某某驾驶证及陕A×××××车的保险单。证明保险事故中对方车辆陕A×××××车的驾驶员的身份及陕A×××××车所投保强制险及其他保险的事实。7.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对被保险车辆在此次保险事故中的损失作出的价值评估报告书及对被保险车辆技术性能作出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此次保险事故中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及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安全情况符合要求。被告辩称:保险事故发生及车辆投保均属实,但原告驾驶车辆时未提供有效期内的临时牌照,原告周超驾驶证在实习期内,不符合驾驶机动车上高速的法定条件,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也不应承担。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根据该两份保险条款的内容,原告周超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且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临时号牌应当在有效期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周某某购买东风日产牌DFL7203VAK小轿车一辆,购买后该车的临时号牌为川Y×××××;同日,周某某为该车在被告车行业务部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附加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附加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713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责任限额为每座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上述保险的有效期均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中有关于“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内容,此部分内容亦用加黑字体。2015年3月26日,该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牌号为川Y×××××号,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周某某,周某某系原告周超、周怡婷之父。2015年2月27日5时33分,原告周超驾驶该车沿沪陕高速公路西安至南阳方向行驶至1209KM+400m处(西峡县境内)时,在右侧车道与前方刘某某驾驶正常行驶的原告所有陕A×××××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该车又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燃烧,造成该车驾驶人原告周超及乘坐人原告吴鑫受伤、乘坐人周某某、蒲某某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30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了宛公高交认字(2015)第15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蒲某某、吴鑫、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超、吴鑫即被送往西峡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周超被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脑挫伤,头皮挫裂伤、右耳廊挫裂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告周超住院治疗23天,花去治疗费31956.6元。原告吴鑫被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颜面部挫伤,肺挫伤,背部软组织损伤等;原告吴鑫住院治疗8天,花去治疗费5450.6元。周某某、蒲某某死亡后,在南阳市殡仪馆进行火化,原告周超、周怡婷为此支付冷藏存放运尸、清洗缝合尸体、检尸费、殡葬费及骨灰盒等各项费用共计17070元。2015年3月1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中的被保险车辆在本案保险事故中的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3月30日,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南阳天衡评估(2015)机评鉴字GS012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72350元(已扣除残值1890元)。另查,1.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11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三汇镇小水河村4组,农村家庭户口;浦某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4月20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三汇镇小水河村4组,农村家庭户口;周某某与蒲某某系夫妻关系;系原告周超、周怡婷的父母。2.原告周超于2014年4月1日初次领取C1驾驶证,实习期至2015年3月31日。3.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7.1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为45823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巴中公司与周某某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周超系此次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驾驶员,原告吴鑫系此次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的乘坐人,其二人均可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周某某系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周某某及蒲某某均在此次保险事故中死亡,原告周超、周怡婷作为周某某及蒲某某的近亲属及法定继承人,可以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对周某某及蒲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亦可依据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保险金。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系2015年2月13日购买,根据有关行政规章,新车购买后其第一次申领临时号牌的有效期为30日,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是在2015年2月27日,因此,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临时号牌(川Y×××××)仍在有效期内。《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系公安部门的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作为部门规章中关于“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规定显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对于被告主张的免除保险责任的事由,在投保时被告不仅要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还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虽然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中有关于“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内容,此部分内容亦用加黑字体,但该条款并未明确罗列本案情形属该两个险种的免责事由,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已就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无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已对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因此,对被告平安财险巴中公司辩称原告周超驾驶证在实习期内,不符合驾驶机动车上高速的法定条件,被告对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对三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在相应险种的保险限额内向三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此次保险事故发生在河南省境内,原告周超、吴鑫及死者周某某、蒲某某均为农村家庭户口,对于原告周超、吴鑫及死者周某某、蒲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均可以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即2014年)的相应标准计算。原告周超在此次保险事故中受伤的造成的合理损失,除医疗费31956.6元外,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其他损失为误工费1600.57元(按住院天数乘以河南省2014年度从事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日收入)、护理费1600.57元(按住院天数以一人乘以河南省2014年度从事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日收入)、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其合理损失共计36077.74元。原告吴鑫在此次保险事故中受伤的造成的合理损失,除医疗费5450.6元外,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其他损失为误工费556.72元(按住院天数乘以河南省2014年度从事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日收入),护理费556.72元(按住院天数以一人乘以河南省2014年度从事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日收入)、营养费80元(10元/天×8)、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其合理损失共计6884.04元。综上,被告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周超赔偿36077.74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吴鑫赔偿6884.04元。死者周某某、蒲某某均系农村家庭户口,在仅计算其二人的死亡赔偿金(均为188322元)的情况下已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赔偿限额,因此,对原告周超、周怡婷主张被告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周某某、蒲某某每人5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超支付保险金36077.7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鑫支付保险金6884.0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超、周怡婷支付保险金271300元。四、驳回原告周超、周怡婷、吴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77元,原告周超、周怡婷、吴鑫负担11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负担5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晓伟审 判 员 任 超人民陪审员 李国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庞淑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