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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3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贺跃峰与杨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跃峰,杨荣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3005号原告贺跃峰,男,1974年9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金栋,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荣杰,男,1977年8月28日生,汉族。原告贺跃峰与被告杨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欢欢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在本院四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跃峰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荣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跃峰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杨荣杰向我借款9万元,期限3个月,约定利息2分/月,期间被告未付分文利息。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1.26万元(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9月12日),并承担本案受理费用。被告杨荣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贺跃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贺跃峰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2015年2月13日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杨荣杰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被告杨荣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杨荣杰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法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贺跃峰提交的借条,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3日,被告杨荣杰向原告贺跃峰借款9万元,期限3个月,并向原告贺跃峰出具借据一份。后因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杨荣杰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杨荣杰向原告贺跃峰借款9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贺跃峰要求被告杨荣杰偿还9万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贺跃峰请求被告杨荣杰从借款之日起承担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杨荣杰未在约定的2015年5月13日前偿还借款,应从借款期限届满第二日即2015年5月14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荣杰支付原告贺跃峰借款9万元及利息(年利率6%,自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减半收取1176元,由被告杨荣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欢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波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