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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2591号

阜阳市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郑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阜阳市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郑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2591号

原告:阜阳市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文峰路东岳巷149号,组织机构代码09950217-3。

法定代表人:孙志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韦东、王春丽(实习),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勇,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代理人:刘传茹,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阳市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诉被告郑勇为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传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郑勇原系阜阳市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局长。其于2013年6月6日驾驶原告所有的皖K×××××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秀芝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逸并指使驾驶员刘贤冒名顶替。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6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3)第1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贤与吴秀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通过阜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原告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先行垫付给吴秀英家属50万的赔偿。之后原告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了355240.6元。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发现冒名顶替的事实后,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撤销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新下达了阜公交(六)认字(2013)第3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承担主要责任,吴秀芝承担次要责任。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起诉原告返还赔偿款243240.6元,承担诉讼费2474.5元。原告已支付245715.1元给该保险公司。为此原告向被告追偿390474.5元。

被告郑勇辩称:1、原告局党委会研究决定赔偿的144759.4元不应在追偿范围;2、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50万元的赔偿标准高于法律规定范围;3、被告的行为系执行工作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其所在单位其本案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行使追偿权无法律依据;被告系履行单位职务的行为发生的交通事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勇原系阜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颍州分局(该局后为阜阳市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其于2013年6月6日07时00分驾驶原告所有的皖K×××××号小型轿车沿阜阳市阜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十里铺时润饲料厂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吴秀芝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吴秀芝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勇弃车逃逸,并指使驾驶员刘贤冒名顶替。2013年6月26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阜公交(六)认字(2013)第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刘贤、吴秀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6月18日经阜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刘贤作为肇事司机参与该局与吴秀芝近亲属达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电瓶车损等相关经济损失50万元的协议。原告持相关材料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得到理赔款355240.6元(其中交强险支付112000元,商业险支付243240.6元)。2013年6月27日阜阳市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局长办公会(主持人郑勇)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费用班子意见是:驾驶员因发生交通事故,除保险公司支付费用外,不足部分144759.40元由局支付。后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办理郑勇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了上述冒名顶替事实。2013年10月17日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以交通事故逃逸,对郑勇给予行政拘留。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于2013年10月21日重新作出了阜公交(六)认字(2013)第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撤销阜公交(六)认字(2013)第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路况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郑勇弃车逃逸,具有加重定责的恶劣情节;吴秀芝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横过马路时未下车推行,且借道通行时未让本车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间接原因,郑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秀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2月2日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出具建议书,建议保险公司对已支付的保险理赔费用进行追偿并将办理情况书面告知其院。2014年5月14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颍泉区人民法院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阜阳市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4年7月3日该法院作出(2014)泉民二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阜阳市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款243240.6元。案件受理费4949元,减半收取2474.5元,由阜阳市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该判决生效后阜阳市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义务(243240.6元+2474.5元)。阜阳市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支付了赔偿款388000元(500000元-112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474.5元,合计390474.5元。2014年12月5日颍泉区人民法院(2014)泉刑初字第0016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郑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另查明:《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公务用车管理暂行规定》以皖质办发(2007)26号文件下发。该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领导原则上一律不得驾驶公务用车。异地交流的在职领导干部因往返工作、生活地确需驾驶公车的,除按照本单位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外,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部门备案。阜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颍州分局下发的阜质州(2009)49号关于车辆自驾的请示文件载明:“市局:我分局郑勇局长为交流干部,双休日期间需往返(阜阳颍上),本人有驾驶证,且驾龄多年,按照上级关于反对浪费、厉行节约的要求,为节省燃油费用,双休日往返时由本人自驾车,现申请市局备案。”原告阜阳市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追偿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明: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系皖K×××××小型轿车的所有人;3、调解协议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农业银行进账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先行垫付了50万元的赔偿金给受害人家属;4、2013年7月29日记账凭证、2013年7月31日记账凭证及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证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理赔了355240.6元(其中交强险赔付112000元,商业险赔付243240.6元);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皖K×××××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让人冒名顶替,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6、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二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颍泉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返还保险理赔款243240.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474.5元;7、2014年8月13日付款告知函及2014年9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返还保险理赔款243240.6元;8、2014年9月17日付款告知函及2014年9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已将案件受理费2474.5元支付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9、颍泉区法院2014泉刑初字第0016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郑勇是当时的阜阳市技术监督局颍州分局局长,已被刑事处罚;10、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室皖质办发(2007)26号文件及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公务用车管理暂行规定、阜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颍州分局文件阜质州2004第49号文件,证明被告郑勇系异地交流干部,且按照该文件规定经备案允许自驾车辆,且郑勇按照该规定已经报备案程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郑勇于2013年6月6日驾驶原告所有的皖K×××××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日不是双休日,不符合阜质州(2009)49号关于车辆自驾的请示文件规定的双休日自驾的条件。另外郑勇虽是在返回单位上班的途中,但无证据证明其符合因往返工作、生活地确需驾驶公车的规定,也没有提供该日驾驶车辆系履行某种职务行为的证据。因此,郑勇驾驶该车的行为与其履行职务无关,依法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郑勇应当将原告实际支付的388000元返还给原告。

被告关于原告局党委会研究决定赔偿的144759.4元不应在追偿范围的辩称,由于该意见是该局在阜公交(六)认字(2013)第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作出的,后该认定书被撤销,故对郑勇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郑勇关于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行使追偿权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颍泉区人民法院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474.5元的问题,该款是因原告没有主动履行返还商业险理赔款而导致诉讼产生的费用。2013年10月21日阜公交(六)认字(2013)第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之后至2014年5月14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起诉阜阳市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之前,原告应当有时间将取得的商业险理赔款返还给保险公司。由于该期间郑勇已被采取强制措施,丧失返还保险公司商业险理赔款的行为能力。为此,原告要求郑勇承担案件受理费2474.5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阜阳市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先前支付的款项388000元;

二、驳回原告阜阳市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7元,原告阜阳市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1207元,被告郑勇负担5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永

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

人民陪审员  汤 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传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