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行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茂国、李茂家、李茂恩、李茂贵、李茂军、李丁翠与绥宁县关峡苗族乡人民政府及杨典吾林业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茂国,李茂家,李茂恩,李茂贵,李茂军,李丁翠,绥宁县关峡苗族乡人民政府,杨典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邵中行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茂国。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茂家。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茂恩。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茂贵。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茂军。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丁翠。上述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秋长明,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宁县关峡苗族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成友道,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夏辉,该乡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彬,该乡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杨典吾。委托代理人杨宇丽,系杨典吾之女。上诉人李茂国、李茂家、李茂恩、李茂贵、李茂军、李丁翠因与被上诉人绥宁县关峡苗族乡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杨典吾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5)绥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茂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秋长明,被上诉人绥宁县关峡苗族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辉、李彬,原审第三人杨典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宇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茂国等五人、第三人杨典吾及第三人李丁翠三方关于争执的山场的权证情况如下:一、第三人杨典吾的权证情况:1981年12月31日,绥宁县人民政府发给杨典吾的山林所有权证,及关下公社兰溪大队一生产队杨典吾的自留山山林所有证底册(绥林产关字第954号)记载,杨典吾飞古山冲“东至早禾田下大槽,西至李荣海的自留山,南至平界上路,北至炉冲。”登记面积4.5亩。2007年林权改革,杨典吾炉冲(又称炉头冲、飞古山冲)的《林地林权登记申请、现场核实表》及2010年12月26日绥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记载,杨典吾炉冲自留山面积50.01亩,山场四至:东抵小槽,老圳为界,南抵沿小槽破槽上至荒田为界;西抵去荒田老横路到杨梅树地方沿老路下有一部分老路变坑以坑为界;北抵老路翻岭沿小槽下到小溪为界。本次四至范围及权利依据以1981年所发证的四至范围为准。二、李荣海(李茂国之父)的“关下公社兰溪大队一生产队自留山山林所有证底册”绥林产关字第950号记载,李荣海烟包山四至范围“东至对门江老圳头小曹,西至马路,南至炉冲头上路,北至炉冲头”。登记面积7亩。李茂国等五原告2007年12月20日的《林地林权登记申请、现场核实表》记载,李茂国炉冲口(烟包山)面积24.51亩,东抵小槽为界,南抵对门老圳头外进第一小槽直上到老路挖坑为界,西抵老路有一部分老路变化为坑以坑为界;北抵公路为界。四至范围及面积仍以绥林产关字第950号作为依据。三、李荣春(李丁翠的父亲)的“关下公社兰溪大队一生产队自留山山林所有证底册(绥林产关字第951号)记载,李荣春冲头冲口自留山的四至范围为:东至平界上路岭,西至冲头冲,南至平界上下槽,北至马路。面积4.5亩。”2007年12月20日,李丁翠冲头冲自留山《林地林权登记申请、现场核实表》记载,冲头冲面积20.97亩,东抵老路为界,有一部分老路变槽以槽为界,南抵李茂清自留山老洪道为界,西抵槽为界,下底土坑上为界,北抵老路为界。上述三方当事人的1981年的自留山山林所有证底册所记载的山场与2007年林改的山场相同,四至范围也一样,但各自山场的名称有所改变,杨典吾的飞古山冲地名改称炉冲,李茂国等五人(原告李荣海自留山)的烟包山地名称作炉冲口,李丁翠(李荣春的女儿)的冲头冲口地名已称作冲头冲。各自山场的面积也以四至实际面积登记。但2007年林改重新定权发证时的东南西北四方向与1981年分山时的山场东南西北四方向不同。1981年分山时杨典吾飞古山冲自留山南至“平界上路”与李荣春冲头冲口自留山的“东至平界上路岭”相连,故“平界上路”与“平界上路岭”分界点发生争执,杨典吾所有权证记的是以路为界,而李丁翠(苏再林)以其林权证理解为路上面的岭为界,但双方2007年林改重新审核时,李丁翠的冲头冲与杨典吾炉冲相连界线“东底老路为界,有一部分老路变槽以槽为界”。双方2007年林地林权登记核实是以路为界,与杨典吾自留山2007年西至界线相一致。李茂国等五原告(李荣海的儿子)的炉冲口(烟包山)自留山1981年分山时与杨典吾自留山相连的是“东至对门江老圳头小槽”,杨典吾自留山“西至李荣海的自留山”。李茂国等五原告与杨典吾对“对门江老圳头小槽”没有异议,但对小槽的实际山场位置有争执,双方争执山场面积21.1亩。1981年分山双方相连的是东西面,2007年重新发证双方相连的山变成了南北面,李茂国等炉冲口自留山24.51亩,“南:底对门江老圳头外进第一小槽直上到老路挖坑为界”,故双方2007年林改登记审核时已表述清楚。关峡乡政府所作的关峡山纠字[2014]第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所使用的地名和东南西北四至范围定向应以1981年的林权证底册为依据,确定的山权范围及权属与2007年12月20日的三方《林地林权登记申请、现场核实表》相一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的依据应以各自的林权证书及原始书面记载为依据,秉承尊重历史的原则,客观公正的处理。被告在受理原告李茂国等人、杨典吾、李丁翠三方的请求后,调取各方证书及原始材料比对,并实地踏看山场,组织各当事人调解,处理是慎重的。同时,被告根据原告和杨典吾、李丁翠诉求部分重叠的事实,对三方的山场纠纷一并处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从李茂国等五原告、杨典吾、李丁翠2007年林权登记申请、现场核实的山场面积与1981年三方各自山场的面积出入较大,但各自的山场四至范围均前后一致,故不能从1981年分山登记的面积确定各自山场的实际面积。被告在查明事实后,组织各当事人多次调解,均未能达成协议。被告所作的关峡山纠字[2014]第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茂国、李茂家、李茂恩、李茂贵、李茂军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茂国等6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关峡苗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峡山纠字[2014]第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因本案经过行政复议程序被维持,原审未依法追加复议机关参加诉讼,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关峡苗族乡人民政府辩称,该府自受理该案以来,多次组织现场踏界勘查、调查群众、组织当事人调解。在多次调解未果后,该府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关峡山纠字[2014]第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该决定程序合法、调查充分、证据确凿。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杨典吾述称,关峡苗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峡山纠字[2014]第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合法,原审判决正确。因本案一审立案时新的行政诉讼法尚未生效,复议机关做出决定的时间也在新行政诉讼法生效以前,所以一审法院未追加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程序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争议的焦点是绥宁县关峡苗族乡人民政府做出的关峡山纠字[2014]第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是否合法。根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的规定,被上诉人关峡苗族乡人民政府作为上诉人李茂国等6人与原审第三人杨典吾共同的人民政府,有权依法确定争议山场的权属。在受理李茂国等人与杨典吾、李丁翠三方的请求后,因李茂国等5人主张权利的山场和杨典吾、李丁翠主张权利的山场有部分重叠,关峡苗族乡人民政府对三方的山场纠纷一并处理,并根据李茂国等五人与杨典吾、李丁翠的林权登记资料、现场核实的山场情况作出关峡山纠字[2014]第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调取了各方所有的山林权证及原始材料进行比对,并组织实地踏看、调解,在调解未果后依法作出关峡山纠字[2014]第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李茂国等6人提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李茂国等6人提出一审未追加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属于遗漏“法定当事人”的主张,因本案一审受理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根据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无需追加作出维持决定的绥宁县人民政府作为共同被告,上诉人李茂国等6人主张应予追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提出的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茂国等6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李茂国等6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茂国、李茂家、李茂恩、李茂贵、李茂军、李丁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竹梅审 判 员 尹东初代理审判员 黄先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左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