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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7880号

牟华与四川鼎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佳晟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牟华,四川鼎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佳晟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7880号原告牟华,女,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李超,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天强,四川志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鼎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锴,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黎明,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成都佳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东升街道航鹰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廖周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白灵,女,199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繁峙县,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良,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牟华与被告四川鼎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邦公司”)、成都佳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建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华的委托代理人李超、陈天强,被告鼎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善,被告佳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华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鼎邦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双流县东升街道航鹰东路6号润驰国际广场×栋4×××5号商铺出租给被告鼎邦公司使用,租金自2013年11月1日开始计算,按季度支付,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应付而未付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佳晟公司对被告鼎邦公司所拖欠的租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商铺交给被告鼎邦公司使用,但被告鼎邦公司未足额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自2015年2月1日起便未再支付租金,上述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佳晟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鼎邦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10月31日拖欠的租金共计31472.59元及违约金4007.28元。

二、被告佳晟公司对被告鼎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鼎邦公司、佳晟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未足额支付的租金系被告鼎邦公司为原告代缴的税金,不应再支付。原告请求的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租金也应依照合同约定在扣除税金后支付。同时,不承担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鼎邦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其购买的位于润驰国际广场(双流)项目的×栋4×××5号商铺出租给乙方(被告鼎邦公司);租赁商铺建筑面积为37.11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28年10月31日止;租金标准为,第1-12个月,每月租金3261.93元,第13-24个月,每月租金3261.93元,第25-36个月,每月租金3465.80元,……第169-180个月,每月租金3873.55元;租金按季支付,租赁期限开始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号之前将当季租金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本合同项下涉及的相关税费按照国家及地方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甲乙双方各自缴纳,并各自承担因未缴或迟缴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向甲方支付租金,经甲方书面催告后三个工作日内仍未支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应付而未付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被告佳晟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同意在被告鼎邦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时,无条件向原告支付被告鼎邦公司所欠全部租金。另查明,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被告鼎邦公司共向原告支付租金46813.7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商铺租赁合同、担保函、银行明细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鼎邦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所购商铺交付给被告鼎邦公司使用,被告鼎邦公司即应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鼎邦公司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应按3261.93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3261.93元/月×24个月=78286.32元,但被告鼎邦公司仅支付租金46813.73元,尚欠租金31472.59元未支付,被告鼎邦公司辩称拖欠租金中的一部分系合同约定代原告缴纳的税费,但未在庭审中提交证据证明代原告缴纳了该部分税费,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相关税费由双方各自缴纳,并无代扣代缴的约定,故被告鼎邦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鼎邦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拖欠的租金31472.59元。原告要求被告鼎邦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4007.28元,

本院认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向甲方支付租金,经甲方书面催告后三个工作日内仍未支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应付而未付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根据该条约定,在被告鼎邦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原告租金的情况下,原告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通过书面形式对被告鼎邦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进行催告,经原告书面催告后,在三个工作日内被告鼎邦公司仍未支付租金的,原告即有权要求被告鼎邦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其已经书面通知被告鼎邦公司及时支付租金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鼎邦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佳晟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对被告鼎邦公司的欠付租金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佳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晟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鼎邦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鼎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牟华租金31472.59元。

二、被告成都佳晟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鼎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佳晟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鼎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元,由被告四川鼎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成都佳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建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苏翠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