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杨月娜与蓝玉琼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48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月娜,蓝玉琼,杨泽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85号原告:杨月娜,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委托代理人:丁海才,广东禹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玉琼,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杨泽军,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杨月娜与被告蓝玉琼、杨泽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月娜的委托代理人丁海才、被告蓝玉琼、杨泽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月娜诉称:2014年6月27日,我与被告蓝玉琼于签订《委托代理书》,约定委托被告蓝玉琼代理申请人才引进事宜(入户广州),在委托成立时付70%的履约保证金,余款在拿到入户指标卡时付清,在委托成立三至六个月内,办妥人才引进事宜,拿到入户指标卡,如未在规定期限内拿到入户指标卡,须在3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协议签订当天,我将所需的所有资料证件交给被告,并于2014年6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62000元给被告蓝玉琼。被告蓝玉琼收款后,未能依约履行,应将全部款项退还,但经我多次催促,被告蓝玉琼拒绝还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退还6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蓝玉琼辩称,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杨泽军曾表示有途径入户广州,原告要求我联系被告杨泽军,整个过程我只是牵线,原告的款项后来也转给了被告杨泽军。后来该入户的事情被告杨泽军没有办妥,我与被告杨泽军联系要求全额退款,被告杨泽军不同意,我要求杨泽军直接向本案原告退款。被告杨泽军辩称,我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因实际办理委托事宜的人是我,涉案情况我也清楚,所以我同意作为本案被告;在2014年3月左右,被告蓝玉琼称原告想办理人员入户广州,我同意为其办理,我、被告蓝玉琼、原告三方在原告公司见面,当时我向原告介绍了过户问题的政策、需要承担的风险和程序等,之后,三方又进行了两次详谈,当时因原告不同意让我见其客户,所以我没有与原告签合同,由被告蓝玉琼与原告签订合同,我与被告蓝玉琼签订合同。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但协议书甲方承诺中注明“提供所需费用”,协议书虽没有提到具体费用明细,但我将费用明细交给了被告蓝玉琼,我同意扣除相应委托费用后退回履约保证金。原告与被告蓝玉琼签订的协议,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蓝玉琼(乙方)签订《委托代理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申请人才引进事宜(入户广州);甲方承诺A、所提供资料真实有效,经得起政府相关权威部门的鉴证;B、现阶段没有犯或涉嫌刑事犯罪案件;C、甲方提供所需费用,委托成立即付所需费用的百分之七十作为履约保证金,余款在拿到入户指标卡时付清;D、如甲方违反以上A、B条款,乙方将不退还履约保证金并立刻中止人才引进工作;乙方承诺A、在委托成立三至六个月内,为甲方办妥人才引进事宜,拿到入户指标卡并有义务协助拿到迁移证;B、如因乙方的原因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管是可抗据或不可抗据的因素)拿到入户指标卡,乙方在3日内将退还履约保证金,但不负担赔偿责任。该协议下方注明了甲方需提供的资料。同日,原告将办理李某乙一家及王某入户广州事宜所需资料证件交付被告蓝玉琼,其中包括身份证、居住证、结婚证、学历、婚育证明等。2014年6月28日,原告分两次转账共计62000元至被告蓝玉琼账户,包括李某乙、陈某入户广州预付款42000元,王某入户广州预付款20000元。2014年6月29日,被告蓝玉琼将收取的62000元转账至被告杨泽军账户,2014年7月1日,被告蓝玉琼与被告杨泽军签订《委托代理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申请人才引进事宜(入户广州);甲方承诺A、所提供资料真实有效,经得起政府相关权威部门的鉴证;B、现阶段没有犯或涉嫌刑事犯罪案件;C、甲方提供所需费用,委托成立即付所需费用的百分之六十作为履约保证金,余款在拿到入户指标卡时付清;D、如甲方违反以上A、B条款,乙方将不退还履约保证金并立刻中止人才引进工作;乙方承诺A、在委托成立三至六个月内,为甲方办妥人才引进事宜,拿到入户指标卡并协助办理迁移证;B、如因乙方的原因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管是可抗据或不可抗据的因素)拿到入户指标卡,乙方将退还履约保证金,但不负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泽军在该代理书下方备注收条:“今收到蓝玉琼交来人才引进费(履约保证金)人民币62000元整,人才引进人员名单为王某、陈某、李某乙三人。”在约定的时间内,被告杨泽军并未完成上述委托事宜,原告要求退还了履约保证金,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被告蓝玉琼、被告杨泽军均确认案涉委托协议签订前,三方曾就委托事宜多次进行协商,申报不成功后,三方也有一起协商。两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的62000元实际为约定所需费用的60%。同时对于委托事宜流程问题,三方确认因申请人李某乙、陈某、王某均不符合广州市积分入户的条件,采用工作调动的方式入户广州,申请人提出要求入户时,委托人及受托人不审核申请人是否符合人才引进入户广州的条件,由被告杨泽军按照引进程序寻找接收单位,找到广州埃新电信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埃新电信设备有限公司收取相应款项后向人才交流中心出具推荐函,人才交流中心再向广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审批,实际上三个申请人没有入职广州埃新电信设备有限公司,只是挂名在该公司。对于合同签订问题,被告蓝玉琼表示其因考虑被告杨泽军身份问题,才由其与原告签订协议,但两份委托协议条款版本由被告杨泽军提供。被告杨泽军陈述其清楚是原告委托其办理相关事宜,协议基本条款由其提供,因政府政策原因,入户广州的手续没有审批,但其已完成了前期工作。为此,被告杨泽军提交费用明细表、电子邮件、人才引进呈报表、推荐函、收据,拟证实该明细是委托协议的附件,其已完成前期工作,广州埃新电信设备有限公司、广州美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收取款项后,出具了推荐函,要求扣除李某乙、陈某、王某的信息咨询费9000元及李某丙、邓某的信息咨询费6000元。原告称从未收到费用明细表,不认可收据。被告蓝玉琼表示有收到电子邮件,但未说明费用问题,其也未签署费用明细表。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书》、银行转账凭证、资料签收单、费用明细表、电子邮件打印件、人才引进呈报表、推荐函、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蓝玉琼签订《委托代理书》,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蓝玉琼办理李某乙、陈某、王某人才引进事宜(入户广州),原告与被告蓝玉琼之间形成委托关系。被告蓝玉琼又与被告杨泽军签订《委托代理书》,委托被告杨泽军办理上述人才引进(入户广州)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被告蓝玉琼、被告杨泽军均确认委托协议签订前,三方曾就委托事宜进行多次协商,入户申报不成功后,三方也有进行协商,被告杨泽军表示其清楚是原告委托其办理相关事宜,综合原告及两被告的庭审陈述可知,原告对转委托应属同意,转委托关系成立。根据两份委托协议约定,被告杨泽军负责为原告办理李某乙、陈某、王某入广州户口事宜,李某乙、陈某、王某不符合积分入户相关政策要求,采用的是用人单位引进在职人才的方式,该在职人员的范围是指广州地区用人单位引进的专业技术类、管理类和技能类在职人才。原告移交的需由李某乙、陈某、王某提供的资料证件中并不包括专业技术资格资料、职业资格资料、在引进单位参加社会保险证明材料、在引进单位的就业登记材料等。原告与两被告也并不审核李某乙、陈某、王某是否符合人才引进入户广州的条件,而是通过寻找引进单位,向引进单位缴付费用后,由引进单位出具推荐函,不实际入职的方式办理入户广州的手续。故三方履行协议过程中实际向相关行政机关提交了虚假的申报材料,原告、被告蓝玉琼对此应有一定了解,被告杨泽军作为实际处理委托事宜的人,对此亦应清楚,但三方放任这一虚假事实,以弄虚作假的方式欲实现本不能达到的涉案合同目的,原告、被告蓝玉琼与被告杨泽军之间的委托事项违反了广州市人才引进入户管理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广州市户籍管理的公共秩序,损害其他能够通过正常途径取得入户指标人员的利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属合同无效。同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返还财产不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过错问题。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将合同履约保证金62000元交付被告蓝玉琼,被告蓝玉琼将上述款项转账给被告杨泽军。被告杨泽军虽然未直接从原告处收取上述款项,但其清楚款项是原告支付,被告蓝玉琼也同意由被告杨泽军向原告返还,故被告杨泽军应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62000元。至于被告杨泽军主张抵扣其支付的两张收据中的信息咨询费9000元及6000元的意见,因被告杨泽军并未提交收款发票,其提交的收据并不足以证实款项的用途及实际支付情况,另李某丙、邓某也不包含在被告杨泽军出具收款收条确认的引进人员之中,故对于被告杨泽军扣减上述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蓝玉琼在此方面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蓝玉琼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原告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均有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杨泽军向杨月娜退还62000元保证金;二、驳回杨月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8元,由原告负担48元,由被告杨泽军负担1350元。本案财产保全费720元,由原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其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向原告直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莫宇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