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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丁民初字第0807号

王慧芬与叶董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8-01-25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慧芬,叶董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丁民初字第0807号原告王慧芬。委托代理人吴解平,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董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负责人徐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根,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良,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东横街2号六楼。负责人李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健,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慧芬与被告叶董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亚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芬的委托代理人吴解平,被告叶董伟、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根、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慧芬诉称,2014年11月8日,叶董伟驾驶浙A×××××车途中与同车道张华平驾驶的苏D×××××车追尾失控后,又与陶汉伟驾驶的沪F×××××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沪F×××××车乘员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叶董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144089元[医疗费46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12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956元(23476元/年×5年×10%÷6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交通费1000元]。

被告叶董伟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其于事故后支付原告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安诚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赔偿金额在质证中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叶董伟驾驶浙A×××××轻型厢式货车途中,与同车道行驶张华平驾驶的苏D×××××小型客车追尾相撞后失控,后又与陶汉伟驾驶的沪F×××××车相撞,造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苏D×××××车货物(酒、字画)受损,沪F×××××车乘员王慧芬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叶董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华平、陶汉伟均无责任。事故后王慧芬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46173.34元。事故后,叶董伟支付王慧芬30000元。2015年10月27日,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慧芬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为宜。另查明,浙A×××××车于2014年8月8日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1年。苏D×××××车于2013年11月23日向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1年。又查明,王慧芬母亲陶素英(1925年11月17日生)与其父亲(已死亡)共生育六个子女,需子女扶养。审理中,到庭当事人一致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6元。关于误工费,王慧芬提供上海普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聘用合同、事故前三月的工资单。其中证明载有王慧芬为本单位聘用员工,每月工资人民币3500元,自其于2014年11月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在家休息,期间工资停发等内容;聘用合同载有2013年12月28日,王慧芬与公司签订合同,担任办公室行政管理,每月工资3500元等内容;工资单载明事故前三月工资均为3500元。对此,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具客观真实性,且原告已过退休年龄,误工费只认可1500元/月。人民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另提出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6892.14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报告、证明、聘用合同、工资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赔偿权利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6元,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46173.34元,系治疗所必需,本院予以确认。两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王慧芬受伤时虽已过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受伤时仍在工作及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王慧芬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同时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叶董伟、张华平驾驶的车辆均已投保交强险,故本案损失合计143403.34元,根据事故责任,应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6771元;由安诚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677元,余款36955.34元,按事故责任由叶董伟承担。因叶董伟所驾车辆已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故该部分赔款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叶董伟已支付的3000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应支付王慧芬的款项中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人民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王慧芬133726.34元,其中向王慧芬支付103726.34元,向叶董伟支付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安诚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慧芬9677元。

三、驳回王慧芬对叶董伟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王慧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人民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由王慧芬负担76元,叶董伟负担2520元,人民保险公司负担484元。上述款项已由王慧芬垫付,叶董伟、人民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垫付人王慧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陆亚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