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忠新与被上诉人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忠新,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3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曹忠新,男,汉族,1965年5月21日出生,贺兰山绿色农业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干部。委托代理人:高勇,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铎,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肖遥,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曹忠新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农垦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2013)银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忠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勇,被上诉人农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铎、肖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宁夏农垦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农垦公司。2009年3月26日,双方签订了《设施蔬菜生产承包经营合同》(简称《承包合同》),约定农垦公司将位于连湖农场共1457.18亩蔬菜基地和总面积1154.4㎡加工保鲜车间提供给曹忠新使用,曹忠新以蔬菜公司名义对外承包经营,经营内容为生产、加工和销售无公害蔬菜,承包方式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超收归被告,经营期限为1年,从2009年3月20日至2009年12月20日,土地承包费标准为621元/亩·年(包括田间设施设备折旧),年土地承包使用费904908元,保鲜库设施器具使用期内月承包使用费(不含水电费)72074元(其中对外承包冷库月使用费46631元,对外承包冷库使用费25443元);曹忠新于2009年8月31日前向农垦公司交付当年承包费的30%,余款于2009年12月20日前交清,农垦公司将基地于2009年4月10日前交付曹忠新,确保设施完整能正常使用,农垦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前将加工保鲜车间及相关保鲜车间及相关配套设施设备交付曹忠新使用,确保设施完整运转正常,在曹忠新承包期间,农垦公司为曹忠新提供2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但以曹忠新提供相应资产担保或不少于5个连带责任担保人为前提;农垦公司在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与曹忠新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为有偿使用,曹忠新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资金占用费,该借款必须全部用于购置于蔬菜种植有关的费用开支,农垦公司有权监督该借款用途,借款及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农垦公司须按约定时间及要求向曹忠新移交蔬菜基地、加工保鲜车间及相关配套设施、设备等;设施设备及器具材料须经双方点验、登记、造册、签字后,办理移交手续、保鲜库设施设备尚未配套的由农垦公司负责投资完善;农垦公司负责供港蔬菜基地备案,在曹忠新产品上市前协助曹忠新办理“供港蔬菜原材料供货证明”手续;曹忠新按照约定向农垦公司缴纳承包费及相关费用;曹忠新承包期间,以双丰蔬菜公司经营期间,应依国家规定建立规范的会计账册,曹忠新应按规定每月据实上报财务报表,不得设立账外账,所有销售收入,均应汇入蔬菜公司银行账户,不得帐外隐匿收入;曹忠新以双丰蔬菜公司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曹忠新个人承担,如发生纠纷,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曹忠新个人承担,曹忠新以双丰蔬菜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均应报农垦公司备案,曹忠新不得以双丰蔬菜公司对外签订与承包经营无关的合同,未经农垦公司同意,不得以双丰蔬菜公司对外担保;农垦公司不按约定时间交付承包对象,每延误一天,支付曹忠新承包费总额2‰的违约金;曹忠新不按时交付承包费和借款的,每延误一天,支付曹忠新未交费用总额的2‰的违约金,合同到期不能交清者,先从保证金(风险抵押金、抵押财产)中扣除,不足部分,由曹忠新制定还款计划,向农垦公司做出承诺,直至还清,并予以处理。曹忠新系以个人名义承包,但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农垦集团有关会计等管理制度。农垦公司提交了2009年4月1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流动资金借款200万元,用于连湖外向型设施蔬菜承包经营,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20日,借款期间利息为月利率4.425‰,曹忠新必须在2009年12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合同》甲方(即出借方)应由农垦公司签章,但却是由曹忠新签字,而乙方(即借款方)没有任何个人和单位签字或盖章。2009年4月1日,宁夏农垦统一收据载明:“申请单位曹忠新,蔬菜种植借款200万元”;曹忠新在收款单位一栏签字。农垦公司提交2009年4月1日给连湖双丰蔬菜公司进账200万元支票存根一张,金额为200万元,曹忠新在单位主管一栏签字。2009年11月25日,曹忠新给宁夏农垦事业管理局(简称农垦局)转账10万元。2010年2月1日,曹忠新给农垦局转账80万元。农垦公司称曹忠新上述两笔转账款用于偿还200万元借款。庭审中,农垦公司申请证人李某某、芦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借款200万元是由曹忠新使用。证人李某某陈述:2009年3月份曹忠新给我谈话让我去种菜,曹忠新是我的上级领导,当时我是贺兰山产业集团的财务总监,我答应了,是给个人种菜还是给公司种菜当时我不清楚;曹忠新让我管财务,种菜需要资金投入,农垦局借给曹忠新2**万元,农垦局说不能把钱支付给个人,要求把钱打到公司账户上,但具体不好操作,就把钱打到了连湖双丰蔬菜公司账户并专门在银行开了一个一般户接收借款,当时农垦局要求要有担保人,好像曹忠新也找了担保人;200万元是曹忠新种菜使用了;我不清楚承包种菜是否用双丰蔬菜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双丰蔬菜公司是国营公司,曹忠新自己去支取借款,我们不参与。证人芦某陈述:200万元是农垦局转到曹忠新承包的菜场,当时开户是在宁大农行分理处,200万元是曹忠新使用;农垦局把200万元转到账户上,具体使用时由曹忠新支取;2009年4月份,我在曹忠新的菜场做会计;曹忠新和我是上下级关系,是组织安排我到曹忠新承包菜场工作;菜场承包后是以连湖双丰蔬菜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农垦公司申请证人马金伏、丁保林、白君成出庭作证,欲证明承包土地交付情况。证人马金伏陈述:2009年我是农场委派到曹忠新的菜场担任场长,我只负责种菜把产品交到保鲜库;连湖蔬菜基地在承包前是集体的,未分是几个菜场;2009年曹忠新蔬菜基地农场经营的那块都全部承包给曹忠新,面积大约1300多亩,丈量时我未参与;我和曹忠新是同事关系,曹忠新承包蔬菜基地的原因和具体过程我不清楚,我到一菜场担任场长是贺兰山绿色产业公司委派我去;农垦局将蔬菜基地挂到网上对外发包没人承包,曹忠新是副总,农垦局指派曹忠新,他需要人由贺兰山绿色产业公司指派;我对一菜场经营盈亏情况不清楚。证人丁保林陈述:我是连湖农场一队队长,2009年农场安排我到农场三菜场担任场长;当时农场是不是由曹忠新承包的我不清楚;2009年我的工资是由菜场支付,不是农场支付;我和曹忠新是上下级关系,连湖农场蔬菜基地原来是集体性质;2009年曹忠新是农场副总,我到三菜场担任场长是农场指派我去的,我对农场经营盈亏情况不清楚,曹忠新从农垦局借了200万元我也不清楚。证人白君成陈述:2009年公司组织种菜,把我调去种菜,被任命为二菜场场长,当时整个菜场承包给曹忠新;2009年我的工资是由曹忠新支付,曹忠新和我是上下级关系,曹忠新承包蔬菜基地的原因是蔬菜基地设施完善后,局里在网上招标,没有人来承包,据听说局里指派曹忠新承包,公司指派我到菜场工作,我对经营盈亏情况不清楚。另查明,曹忠新系宁夏贺兰山绿色农业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绿色农业公司)的总经理。宁夏连湖双丰蔬菜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双丰蔬菜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赵玉棋,双丰蔬菜公司已于2012年11月7日注销,注销原因是决议解散。农垦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扣曹忠新20**年至2011年工资73594.90元用于偿还借款,曹忠新对农垦公司的扣款行为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提交的《承包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存根、农业银行来账凭证、现金缴款单、农业银行进账单、农业银行来账凭证等证据为证,且经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院认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农垦公司依约向曹忠新主张承包费,申请了证人马金伏、丁保军、白君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双方实际履行了《承包合同》。双方未按约定丈量土地面积和点验设备,应按约定的土地面积和加工保鲜车间的面积来计算承包费。双方在合同履行时均未形成书面交付资料或结算资料,故应按约定履行期限计算承包费,合同约定经营期限为一年,从2009年3月20日至2009年12月20日,虽从起止日期看不足一年,但本合同承包的是蔬菜生产基地,此处的一年应指的是一个生产年度,而不是完整年度,故应认定约定起止日期是一个生产年度,农垦公司主张土地承包费应为904908元(1457.18亩×621元/亩/年×1年)。双方约定的保鲜库承包费72074元是对外承包费46631元和对内承包费25443元总和,从合同约定内容理解,如按72074元计算保鲜库承包费属重复计算,而双方已形成承包关系,应按对内承包费标准计算保鲜库承包费。保鲜库承包费计算时间标准是月,合同约定农垦公司应于2009年5月20日前将保鲜车间交付曹忠新,合同约定承包期满日期为2009年12月20日,应按约定期间计算保鲜车间承包费,农垦公司主张保鲜车间承包费为178101元(25443元/月×7个月)。以上合计,曹忠新应支付农垦公司承包费1083009元(904908元+178101元)。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按照每日2‰计算违约金过高,农垦公司按万分之五/日主张违约金仍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持农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农垦公司主张2009年12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予以确认。农垦公司主张借款200万元,曹忠新辩称与《承包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在《承包合同》中约定该200万元借款是为曹忠新履行承包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200万元是履行《承包合同》的一部分内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农垦公司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上有曹忠新签字,应认定曹忠新收到了借款200万元。农垦公司的证人李某某、芦某证实借款到账后是由曹忠新具体控制和使用,曹忠新应承担还款责任。曹忠新在借款后偿还了90万元,对尚欠借款110万元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农垦公司扣除曹忠新工资73594.80元,曹忠新不予认可,应属双方的劳动人事争议,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对该73594.80元还款不予确认。农垦公司提交《借款合同》甲方(即出借方)应由农垦公司签章,但却由曹忠新签字,而乙方(即借款方)没有个人和单位签字或盖章,故不能认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不能依据《借款合同》认定借款期限,而《承包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偿还期限,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借款是为履行《承包合同》而支付的,应按《承包合同》约定届满之日确定借款偿还期限,即2009年12月20日。曹忠新逾期偿还借款给农垦公司造成损失为利息损失,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按2‰/日计算违约金过高,农垦公司按万分之五/日主张违约金仍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持农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曹忠新辩称农垦公司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曹忠新在2009年和2010年主动履行过付款义务,农垦公司为催收款项在2012年曾扣曹忠新工资用于抵偿欠款,可认定农垦公司有持续催要款项行为,对曹忠新的此项辩称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曹忠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农垦公司承包费1083009元和借款1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承包费1083009元和借款1100000元自2009年12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的违约金;二、驳回农垦公司其他诉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091元,农垦公司负担30000元,曹忠新负担4091元。上诉人曹忠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农垦公司的诉求。其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一、一审关于《承包合同》效力及履行情况的事实认定错误。2009年农垦公司组建了以曹忠新与两名副场级干部为主的双丰蔬菜公司,曹忠新是以负责人名义在《承包合同》上签字,高级管理人员是由农垦公司指派并批准,农垦公司主张与曹忠新系承包合同关系实为内部承包,不属民商事合同。曹忠新是农垦职工与农垦公司有隶属关系,主体、权利义务不平等,曹忠新意思不自由,违反平等自愿及公平原则。承包期限、承包地亩数、承包费数额等均约定不清楚,且农垦公司无证据证明合同履行情况,一审对承包期限及承包费的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认定双方未按约丈量土地面积和点验设备,应按约定土地面积和加工保鲜车间面积计算承包费;双方在合同履行时均未形成书面交付资料或结算资料,故应按约定履行期限计算承包费,一审认定主观臆断。农垦公司不能证实承包标的面积,也未出具交付资料及承包费结算资料,农垦公司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二、借款协议无效。农垦公司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款单据、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借款报告,用以证明农垦公司向曹忠新借款200万元。农垦公司的借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向曹忠新支付借款事实,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无效。曹忠新作为农垦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农垦公司向曹忠新提供借款行为是被法律禁止。农垦公司提交借款单据表明,农垦公司将200万元直接支付给双丰蔬菜公司,并未支付给曹忠新,借款事实不存在。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只有曹忠新签字,没有农垦公司签字盖章,200万元借款是由农垦局转到双丰蔬菜公司账户上,90万元还款也是支付给农垦局的,双方没有借款法律关系,农垦公司无权向曹忠新主张剩余借款110万元。三、本案不属民诉法调整范围。不平等主体签订的不平等合同,不属民诉法调整范围,应由内部协商解决或由双方上级部门调解,或另循劳动仲裁等其他途径解决。四、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农垦公司以2012年2月18日连湖农场扣除曹忠新工资73594.8元以抵顶欠款为由,来解决诉讼时效问题。该扣工资行为属曹忠新与连湖农场的人事争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扣工资抵顶欠款行为曹忠新不认可。农垦公司诉讼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请二审查明并改判驳回其诉求。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未正确适用法律,导致其主观臆断。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纠正错误判决。农垦公司没有签订《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也无权主张承包费。被上诉人农垦公司辩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该合同已履行,曹忠新关于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0万元借款是在《承包合同》签订后为履行《承包合同》,农垦公司借给曹忠新的流动资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已履行且有效。诉讼时效未过,农垦公司一直向曹忠新主张权利。案涉土地、房屋属农垦集团资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均表示仍然坚持一审举证、质证意见。农垦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曹忠新对一审判决查明的部分事实持有异议,认为两笔共90万元不是曹忠新个人转款,该款是双丰蔬菜公司的经营结余款;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会议纪要3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具有行政性质的内部承包合同,曹忠新是由农垦公司指派作为承包人,并报农垦局批准,高级管理人员是由农垦公司指派。证据二:土地使用证审批登记表2份,证明案涉土地登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连湖农场名下。证据三:会计报表,证明2009年4月份至11月份经营期间亏损275.4万元,冷库使用费农垦公司对外包计算6月到10月共5个月时间,一审给曹忠新计算了7个月,证明库存结余22.1万元,农垦公司及一审判决对库存结余未处理。农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不表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内容显示曹忠新是个人承包,承包主体是双丰蔬菜公司,与《承包合同》一致,人员组成也是双丰蔬菜公司职工,不矛盾。对证据二的“三性”没有异议,连湖农场并未依法登记成立,连湖农场只是习惯叫法,在2009年初农垦体制改革后,此土地已登记在农垦集团名下,曹忠新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三系双丰蔬菜公司内部会计报表,应以审计数字为准,关于亏损库存的说法,系双丰蔬菜公司内部经营核算,不能作为双方进行结算依据。本院认为,曹忠新提交的证据一,证明了经农垦公司同意曹忠新个人承包了连湖农场蔬菜基地,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曹忠新系受农垦公司指派承包基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系案涉土地登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连湖农场名下,农垦体制改革后,已登记在农垦集团名下,农垦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曹忠新个人承包双丰蔬菜公司期间的内部经营核算会计报表,是否盈亏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查,曹忠新用其个人银行账户分别于2009年11月25日和2010年2月1日向农垦局转账还款两笔共计90万元,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根据本案事实与当事人诉辩,本院认为,农垦公司向社会公开发包连湖农场蔬菜生产基地的蔬菜种植与销售经营工作。依据会议纪要证明了农垦公司研究决定,农垦内部职工承包案涉基地实行个人承包,保留原职务待遇、工资停发;曹忠新经农垦公司同意个人自愿承包了案涉基地,并以曹忠新个人名义与农垦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承包期间,曹忠新均以个人名义行使承包权利,并用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农垦局转账偿还了农垦公司借支的部分承包借款90万元,据此曹忠新的承包行为应确认为个人承包行为,故曹忠新主张案涉承包是内部承包性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农垦公司依约履行了《承包合同》,交付了承包基地及其设备,曹忠新个人依约自主经营种植和销售蔬菜,自负盈亏收取了销售收益,但未交纳承包费,故曹忠新主张其个人不承担承包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交接案涉基地及其设备时,均未进行承包土地面积丈量和设备点验以及承包结算的情况下,一审结合曹忠新已依约在其承包基地内进行了蔬菜种植和销售,并收取销售收益,但未交纳承包费的实际情况,依据合同约定土地面积、加工保鲜车间面积以及经营期限认定承包期限及其承包费数额,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调整违约金并无不当,故曹忠新主张承包期限、承包费及违约金数额约定不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承包合同》约定,农垦公司要向曹忠新提供200万元的承包流动资金借款,为此,曹忠新提出了借款申请,经农垦公司批准同意向曹忠新提供了200万元的承包流动资金借款,该借款系履行合同的一部分。依据借款凭证和农行转账支票存根上的曹忠新签字,曹忠新收到并实际控制和使用了该借款,且曹忠新借款后,亦用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农垦局转账偿还了该部分借款。该借款是履行《承包合同》的一部分,《承包合同》届满日就是借款偿还日,曹忠新逾期偿还借款应承担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一审对该借款确认为曹忠新个人借款,且曹忠新仍应继续偿还尚欠部分借款及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因曹忠新单方在《借款合同》中签字,而未经农垦公司签字确认,《借款合同》并未成立,故曹忠新主张不承担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和2010年,曹忠新曾主动向农垦公司偿还了部分案涉借款,且农垦公司为催讨案涉欠款于2012年扣发了曹忠新60%的工资用于抵偿欠款,2013年3月25日农垦公司依法提起本案诉讼,故曹忠新主张农垦公司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64元,由曹忠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锋代理审判员 李 梅代理审判员 卓光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成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