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鹰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静某甲,静某乙,静某丙,于某乙,高某某,张某甲,王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静某甲,系被害人于某甲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静某乙,系被害人于某甲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静某丙,系被害人于某甲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系被害人于某甲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系被害人于某甲母亲。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2月11日,被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游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责人王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手营子矿区院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静某甲、静某乙、静某丙、于某乙、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中铁十一局四号站卸货后,驾驶鲁HSQ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JZ**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112国道向李家营高速口方向行驶,行驶至鹰手营子矿区北营房道口(国道112线895KM+991.65M处)左转弯时与沿国道112线由南向北行驶的于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于某甲死亡,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6日,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某甲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驾驶人于某甲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静某甲、静某乙、静某丙、于某乙、高某某诉称,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HSQ9**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112线跳沟路段时与于某甲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于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0663.63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880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11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638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900元、车辆损失费2500元,合计762583.5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民事赔偿部分愿意协商解决。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辩称,刑事部分: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案,等待交警处理事故;随传随到,在数次供述中始终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甲上述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对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愿意在合法赔偿以外给予被害人精神方面的补偿。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缓刑。民事部分: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法的认可,超出法律规定的、不合法的不予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请求表示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1、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约定“鲁HSQ9**为主车,若购买挂车必须到我公司进行批改挂车信息,否则出险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张某甲驾驶的鲁HSQ9**车行驶时牵引了冀BJ2**挂车,且该挂车也有商业险,但事故发生时,鲁HSQ9**车辆的投保人和车主未到我公司履行进行批改挂车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承担赔偿责任,我方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规定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3、根据《保险法解释三》以及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第十四条的规定,我公司仅按照国家基本医疗用药的标准赔付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4、按照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应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辩称,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2、经审核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中铁十一局四号站卸货后,驾驶鲁HSQ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JZ**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112国道向李家营高速口方向行驶,行驶至鹰手营子矿区北营房道口(国道112线895KM+991.65M处)左转弯时与沿国道112线由南向北行驶的于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6日,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驾驶人于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拨打120电话将被害人送往承德市第六医院救治,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除保险公司应赔款以外,又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8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肇事车车主为王某甲,与被告人张某甲系雇佣关系,其鲁HSQ9**主车于2014年10月29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保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9日24时止,上述两份保险合同中均特别约定“此车为主车,若购买挂车必须到我公司进行批改挂车信息,否则出险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于2015年6月12日,冀BJZ**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2日24时止。案发后,被害人于某甲亲属收到车主王某甲垫付的医疗费13500元。另查明,被害人于某甲与静某甲系夫妻关系,育有两女,长女静某乙,次女静某丙;被害人于某甲父亲于某乙与母亲高某某,共育有姐弟三人,长女于某甲、次女于某丙、长子王某丙。于某甲于2013年7月1日在鹰手营子矿区鹰手营子镇桥南路9号路北西胡同4排3号租住生活,后在鹰手营子矿区鹰手营子镇新回头客饭店打工。被害人于某甲被撞伤后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共计住院11天,花费医药费40522.13元,于某甲死亡后其亲属应获死亡赔偿金482820元(24141元/年×20年)、静某丙抚养费5498.67元(8248元/年×2年÷3人)、于某乙扶养费30242.67元(8248元/年×2年÷3人+8248元/年×9年÷3人)、高某某扶养费41239.97元(8248元/年×2年÷3人+8248元/年×13年÷3人),丧葬费23119.50元(462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护理费1100元(100元/天×11天×1人)、误工费875.66元(29056元/年÷365天×11天)、交通费考虑500元、住宿费考虑600元、车辆损失考虑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28618.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1日20时50分许,其在中铁十一局四号站卸货后驾驶鲁HSQ9**号半挂牵引车冀BJZ**挂沿112线行驶到北营房道口,左转弯奔李家营口上高速方向,正在左转弯的时候,与对向驶来的一摩托车相撞的事实及后来其打电话报警,拨打120电话实施救治被害人的事实经过。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车队队长,张某甲是司机。2015年8月1日晚,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在转弯的时候撞了一辆摩托车。张某甲驾驶的车辆号码是鲁HSQ9**号半挂牵引车冀BJZ**挂,该车的车主是王某甲。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于某甲在回头客饭店上班,2015年8月1日晚下班回家时是骑摩托车走的。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驾驶人张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驾驶人于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照片,证实于某甲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8月1日晚,鲁HSQ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JZ**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勘查情况。7、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于某甲的身份情况。8、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鲁HSQ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JZ**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王某甲,有保险。9、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张某甲有机动车驾驶证件A2本。10、张某甲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1日晚,张某甲驾驶鲁HSQ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JZ**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跟随伤者前往承德市第六医院救治。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11、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害人家属方(附带民事原告人)与被告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在保险公司应赔偿款以外,被告人家属方一次性又赔偿了被害人家属8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给予谅解。12、常住人口查询,证实张某甲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13、120急救中心出诊记录单、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入院记录、死亡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害人于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医疗救治情况以及医疗花费情况。14、户籍证明信(两份)、上窝铺村委会证明、北营房派出所与北营房村委会的证明,证实被害人于某甲的家庭人口情况及其女儿、父母的年龄信息与户籍信息。本案另有以下证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申请表、房屋登记情况表、房屋治安责任书、房屋租赁协议、暂住证(复印件)、新回头客饭店证明、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住宿费单据、车票单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张某甲主动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对伤者进行救治,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故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张某甲因犯罪行为致被害人于某甲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张某甲负主要责任,扣除强制保险应赔付款项外,肇事车主(王某甲)与肇事司机(张某甲)应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余损失由被害人于某甲自行承担。鉴于肇事车辆上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王某甲与张某甲连带赔偿。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用应按照实际花费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对被害人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被害人于某甲虽然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与其丈夫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城镇务工、生活,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应按照上年度住宿和餐饮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车辆损失、住宿费、交通费等损失却已实际发生但主张数额较高,本院对该部分损失酌定给予考虑。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甲给于某甲垫付医疗费13500元,五附带民事原告人庭审中表示认可,能够认定。此款应由五附带民事原告人返还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甲。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提出:“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约定鲁HSQ9**为主车,若购买挂车必须到其公司进行批改挂车信息,否则出险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张某甲驾驶的鲁HSQ9**车行驶时牵引了冀BJ2**挂车,事故发生时,鲁HSQ9**车辆的投保人和车主未到其公司履行进行批改挂车的义务,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的该项约定违背公平原则,应属无效条款,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其所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该辩称意见亦不予支持。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静某甲、静某乙、静某丙、于某乙、高某某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计人民币121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静某甲、静某乙、静某丙、于某乙、高某某医疗费30522.13元、死亡赔偿金372820元、丧葬费231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875.66元、静某丙抚养费5498.67元、于某乙扶养费30242.67元、高某某扶养费41239.97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住宿费酌定600元,以上507618.60元的70%×100/105,即赔偿人民币338412.4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静某甲、静某乙、静某丙、于某乙、高某某医疗费30522.13元、死亡赔偿金372820元、丧葬费231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875.66元、静某丙抚养费5498.67元、于某甲扶养费30242.67元、高某某扶养费41239.97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住宿费酌定600元,以上507618.6元的70%×5/105,即赔偿人民币16920.62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静某甲、静某乙、静某丙、于某乙、高某某应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3500元;上述义务当事人须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静某甲、静某乙、静某丙、于某乙、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志鹏代理审判员 秦传生人民陪审员 何庆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一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