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2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赵双凤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赵双凤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8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桂森、庞伟根,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双凤。委托代理人何哲渊,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双凤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5)杭铁民指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月29日18时30分许,赵双凤乘坐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浙A×××××号的公交车,驾驶员在武林广场西跑道关门时将赵双凤单脚夹住并驾车行驶一段距离,造成赵双凤受伤。赵双凤于2010年4月17日在浙二医院住院治疗,并于5月7日出院。赵双凤支付医疗费3362.60元。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为赵双凤垫付医疗费51198.99元,还为赵双凤垫付2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80元,并为赵双凤垫付交通费252元。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869号及869—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赵双凤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赵双凤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赵双凤出生于1948年1月9日,其户籍地是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季宅南巷X号,系城镇居民。2011年4月28日以后在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西子铭苑临时居住多年。2015年8月4日,赵双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总计360105.10元。原审法院认为,赵双凤乘坐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公交车,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有将赵双凤安全、及时地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现赵双凤在接受运输服务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其义务,应对赵双凤所受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系经营性的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赵双凤作为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请求赔偿,并无不当。对赵双凤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原审法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对医疗费3362.60元:于法有据,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对伤残赔偿金163452元:双方均确认按浙江省城镇居民的相关待遇赔偿,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应按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计算,由于赵双凤受伤的事实发生在2014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之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该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63452元: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此赔偿项目和具体数额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对误工费12038.50元:赵双凤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其已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自己在事发时存在误工的情况,又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收发凭证等其它可能证实误工的证据材料,故原审法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5.对护理费7200元:双方确认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了2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应从护理期60天中扣减20天计算,原审法院支持4800元。6.对营养费3000元:因赵双凤以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为由主张权利,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中无营养费这一赔偿项目,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愿意按30元/天标准赔偿,故原审法院支持1800元。7.对鉴定费2100元:该费用系赵双凤在提起诉讼前单方委托鉴定而支出,根据有关规定,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的费用一般由委托方自行负担,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愿意承担1050元,故原审法院支持1050元。8.对交通费500元:赵双凤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不足500元,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认可300元,鉴于赵双凤住院治疗的实际需要和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部分交通费的事实,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9.对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赵双凤以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为由主张权利,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中无此赔偿项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审法院认定的赵双凤各项损失合计338216.60元。对于赵双凤诉请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赵双凤受伤的事实发生在2014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之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参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双凤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338216.60元。二、驳回赵双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2元,减半收取335l元,由赵双凤负担204元,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4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故发生于2010年1月29日,故一审适用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不当。二、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实施,且公共交通行业系公益性行业,本案应适用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综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按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标准赔偿赵双凤医疗费3362.6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2510.92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2773.50元。被上诉人赵双凤答辩称: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将赵双凤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因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导致赵双凤受害,赵双凤有权要求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案涉事故2010年发生,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4年才实施,本案应适用前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于2010年,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2014年施行,故一审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认定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一审适用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亦无不当。综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32元,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