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鲁传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鲁传和,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负责人:吕正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锡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传和,男,1974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陆岩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法定代表人:张本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传和、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0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8日16时40分左右,秦胜刚驾驶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省道乌定路自东向西行驶到S311线116Km+440m交叉口处时,驶入逆行线,与交会的范民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皖M×××××小型轿车乘员鲁传和、许从会及驾驶人范民受伤。2013年11月22日,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胜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民、鲁传和、许从会无责任。鲁传和受伤后于同日入住安徽省立医院治疗,同年11月19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左颊部异物。鲁传和支付医疗费15403.37元。同日鲁传和入住定远县总医院治疗,2014年8月26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上颌窦外侧壁骨折;2、左口角撕裂伤;3、左肩锁关节脱位;4、左第2肋骨骨折。鲁传和支付医疗费35651.02元。另鲁传和主张安徽省立医院门诊检查费1307元,未能提供相关医嘱予以佐证;主张住院陪护床费用200元,未能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实。2014年10月27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鲁传和评定其左颊部异物伤,遗有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鲁传和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5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鲁传和支付鉴定费1600元。鲁传和主张误工损失9972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另查明: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重普通半挂车车主为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尚有保险余款15660元。再查明:鲁传和系城镇非农业户口,鲁传和之子鲁涛出生于2008年11月30日,鲁传和母亲李兰英出生于1936年12月14日,李兰英计有子女6人。同时查明,鲁传和在定远县总医院实际住院治疗时间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2月25日,计99天,多支出床位费649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确认。同时确认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对鲁传和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重普通半挂车在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鲁传和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按约承担赔偿责任并享有20%的免赔率,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对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免赔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鲁传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过长,应按实际住院治疗天数110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鲁传和主张误工损失9972元,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鲁传和主张交通费2275.5元过高,酌定为1500元;鲁传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酌定为8000元。关于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鲁传和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在事故中具体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鲁传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可确定如下:医疗费44564.39元(51054.39元-6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10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6096元(60天×101.6元/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1811.8元:母亲李兰英1342.25元(16107元/年×5年×10%÷6);儿子鲁涛10469.55元(16107元/年×13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鲁传和的上述损失,由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鲁传和医疗费4456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800元,计49664.39元中的15660元(余款34004.39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鲁传和护理费6096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1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计77085.8元;由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鲁传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余款34004.39中27203.51元(34004.39元×80%);由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鲁传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余款34004.39元中6800.88元(34004.39元×20%)。此外,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1200元,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100元。综上,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鲁传和各项损失121149.31元(15660元+77085.8元+27203.51元+1200元),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共计应赔偿鲁传和各项损失6900.88元(6800.88元+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鲁传和各项损失121149.31元;二、被告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鲁传和各项损失6900.88元;三、驳回原告鲁传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4元,减半收取1722元,由原告鲁传和负担290元,被告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12元。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根据受害人的住院病例、出院小结的记载,受害人不存在有张口受限的情况,且鉴定所也并没有按照鉴定程序以及鉴定报告的要求,在鉴定过程中有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场,经鉴定张口受限的程度也没有检查照片附后佐证,仅凭该鉴定报告,无法确认受害人是否真正构成伤残,故原审法院参照该鉴定报告认可受害人十级伤残,在伤残基础上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鲁传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同鲁传和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根据本案鉴定报告认定鲁传和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正确。本案的鉴定意见是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鲁传和的申请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能够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该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采信。故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关于本案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鉴定意见认定鲁传和的伤残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案中,鲁传和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受伤致残,经鉴定为左颊部异物伤,遗有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该伤残后果不仅给鲁传和今后的身体××和正常的工作、生活带来影响,而且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程度的损害。原审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及事故给鲁传和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同时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鲁传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故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审判决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金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杨 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