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178号原告孟秋良,男,汉族,1972年6月2日生,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委托代理人杜丽杰,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明,男,汉族,1978年6月18日生,住山西省保德县。被告辛集市运输六场,住址辛集市旧城镇潘家庄村。法定代表人李明凯,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建中,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住址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370号。负责人袁卫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雅娟,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位少华,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代理人李民存,男,194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住址辛集市西华路96号。法定代表人李荣海,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计成,该公司职工。被告李乐,男,汉族,住河北省冀州市。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京大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朱春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正,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住址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付英,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鹏,男,汉族,1980年11月生,住山西省介休市。被告祁县盛荣汽贸有限公司,住址山西省晋中市祁县贾令镇塔寺村(108国道旁)。法定代表人高怀峥。被告王明山,男,汉族,1979年12月15日生,住山西省介休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址祁县昭余镇会善村大运路北环东路18号。负责人李建宝,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义安工业园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振兴街一品皇牛北面商铺。法定代表人晋鹏,该公司负责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秋良诉被告赵建明、辛集运输六场(以下简称运输六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和平营业部)、位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辛集支公司)、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衡水第四营业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祁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义安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工业园区支公司)、李乐、曹鹏、祁县盛荣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荣汽贸)、王明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秋良委托代理人杜丽杰,被告赵建明、被告运输六场委托代理人赵建中、被告人保和平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张雅娟、被告位少华及位少华委托代理人李民存、被告人保辛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计成、被告康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桐云、房正,被告人保衡水第四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张付英、被告人寿祁县支公司、人寿工业园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乐、曹鹏、盛荣汽贸、王明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孟秋良当庭撤回对孟庆彬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秋良诉称,2014年10月11日7时,被告李乐驾驶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冀T×××××重型货车,沿黄石高速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到被告赵建明驾驶的辛集市运输六场所有的冀A×××××/冀H×××××重型半挂车,冀T×××××向右甩动后撞到被告曹鹏驾驶祁县盛荣汽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晋K×××××/晋K×××××重型半挂车的尾部。稍后,原告乘坐受害人孟某驾驶的冀A×××××小轿车剐蹭冀T×××××,同时撞到冀A×××××重型半挂车的尾部,造成孟某死亡,原告孟秋良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建明、曹鹏、李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孟秋良无责。被告孟庆彬、辛集市运输六场、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祁县盛荣汽贸有限公司为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义安工业园区支公司为车辆保险承保人,应当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被告按照48%的比例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1221元。
被告人保和平营业部辩称,我方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合理合法的我方承担,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我方承担10%,同时要求对方提供身份证和行车本等,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康达公司辩称,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认可,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方认可按照10%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衡水第四营业部辩称,超出的部分按照比例承担责任,在保险限额内的部分,只要合理合法的我方予以承担。
被告人寿祁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我方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10%范围内我公司承担十一分之十。需要核实事故发生时曹鹏的驾驶证和挂车的行驶证合法有效。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保辛集支公司辩称,冀H×××××车仅投保三责商业险,保额十万及不计免赔,死者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赵建明所驾驶的车辆、李乐所驾驶的车辆、曹鹏所驾驶的车辆,三个车的交强险死亡限额内平均分担。超过部分由赵建明、李乐、曹鹏共负次要责任,所以赵建明只承担超过交强险的10%,赵建明承担后,再由其驾驶的车在商业险内一律承担及人保辛集支公司承担10%的16%,并请法庭考虑三车交强险额比例分配,因还有伤者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辛集运输六场辩称,赵建明驾驶车辆是挂靠我公司,与我公司无关,我方不承担责任。人寿工业园区支公司辩称,应当由三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按照10%的范围内承担9%,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赵建明辩称,我是司机,车主是位少华,我个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位少华辩称,赵建明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位少华,位少华所有的主车在和平营业部投保,挂车在辛集支公司投保,原告的合理请求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位少华垫付了5万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应按照比例返还位少华的垫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7时,被告李乐驾驶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冀T×××××重型货车,沿黄石高速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到被告赵建明驾驶的辛集市运输六场所有的冀A×××××/冀H×××××重型半挂车,冀T×××××向右甩动后撞到被告曹鹏驾驶祁县盛荣汽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晋K×××××/晋K×××××重型半挂车的尾部。稍后,孟某驾驶冀A×××××小轿车剐蹭冀T×××××,同时撞到冀A×××××重型半挂车的尾部,造成孟某死亡,车上乘客孟秋良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建明、曹鹏、李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孟秋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孟秋良被送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关于原告孟秋良的损失:1、原告提交医药费票据5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主张医疗费147620.95元,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48%比例赔偿由异议,认为应当按照30%比例承担;2、原告提交2014年7-9月的工资单、收入证明、误工证明,主张120天的误工费11335元,计算方式为2834÷30*120天=11335元。被告以没有劳动合同和缴纳保险证明,收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工资单是复印件,没有误工期间的工资流水明细,不能证明工资实际被扣发,没有休假证明而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住院52天,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共计5200元,被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4、营养费,原告住院住院期间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共计2600元,被告同意按照20元每天计算,支付住院期间;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称其系山西人且伤情严重,原告亲友至石家庄陪护及原告出院后从石家庄返家必然产生交通费用,被告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为由不予认可;6、护理费,主张由其妻子护理,护理期间同误工期间,参照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2045元/12/30*52=4628元,被告不予认可,称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住院期间。另查明,赵建明驾驶的冀A×××××(冀H×××××)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辛集运输六场名下,其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位少华,被告赵建明系位少华的雇员,冀A×××××在被告人保和平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冀H×××××在被告人保辛集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李乐驾驶的冀T×××××重型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康达公司,李乐为该公司员工,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衡水第四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曹鹏驾驶的晋K×××××(晋K×××××)重型半挂车登记在祁县盛荣汽贸有限公司名下,晋K×××××在人寿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晋K×××××在被告人寿工业园区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孟某当场死亡及孟秋良受伤,被告赵建明、曹鹏驾驶的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和平营业部、人寿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李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衡水第四营业部投保交强险,鉴于该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孟某当场死亡,未发生医疗费用,原告孟秋良治疗已经终结,故原告孟秋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被告人保和平营业部、人寿祁县支公司、人保衡水第四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孟秋良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和平营业部、人寿祁县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的保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康达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关于责任比例,死者孟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赵建明、李乐、曹鹏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孟某承担事故损失的60%责任,被告赵建明、李乐、曹鹏各承担剩余40%责任的1/3为宜。因赵建明、李乐分别系位少华、康达公司的雇员,故原告的其他间接损失应分别由位少华、康达公司、曹鹏、祁县盛荣汽贸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关于医疗费147620元的主张,有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病历为证,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误工费11335元的主张,因原告虽未提交出院后需要继续休息的证明,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误工期间为30天,误工费为2834÷30*82天=7746.26元;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的住址及伤情,本院酌定800元;原告关于住院期间营养费2600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5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2045元/年计算,护理费为32045除以365乘以52天=4565.31元。综上,原告孟秋良的损失为医疗费147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26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7746.26元、护理费4565.31元,以上共计168531.57元。被告人保和平营业部、人保衡水第四营业部、人寿祁县支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370.5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不足部分125420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人保和平营业部及人保辛集支公司共赔偿原告损失16722.66元,其中人保和平营业部承担16722.66元的5/6为13935.55元,人保辛集支公司承担16722.66元的1/6为2787.11元。人寿祁县支公司、人寿工业园区支公司共赔偿原告损失16722.66元,其中人寿祁县支公司承担16722.66的10/11为15202.41元,人寿工业园区支公司承担16722.66元的1/11为1520.24元。康达公司赔偿原告16722.66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原告损失14370.52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3935.5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787.11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原告损失14370.52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5202.41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义安工业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520.24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原告损失14370.52元;
六、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6722.6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4元,原告孟秋良负担403元,被告位少华、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705元,被告曹鹏、祁县盛荣汽贸有限公司、王明山共同负担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冬
人民陪审员 姚 云 飞
人民陪审员 杨桂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 员代 增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