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三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杨光召、李柏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杨光召,李柏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三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泰广场7号楼。法定代表人杨兰松,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召,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原审被告李柏军,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蒙阴县人,住山东省临沂市。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光召、原审被告李柏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5)麦民三初字第3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上诉人原为铁道部所属企业,现仍从事铁路工程建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应由济南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系被上诉人杨光召等人受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柏军雇佣到甘肃省天水市东岔镇乍岭隧道施工期间,因劳务费用问题引发的劳务合同纠纷,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但是双方劳务合同的履行地在天水市东岔镇,本案既可以由济南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天水市东岔镇乍岭隧道所属的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因该案属于农民工追索劳务报酬的纠纷,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故本案由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为宜。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结果不当。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5)麦民三初字第36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 力审 判 员 周俊英代理审判员 张小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