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162号
原告:经济科学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郭兆旭,社长。
委托代理人:农萍,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小汝,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原告经济科学出版社与被告罗小汝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济科学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农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小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济科学出版社诉称:原告是财政部中国会计资格评价中心、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授权出版会计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考试类图书的出版社,拥有2014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辅导教材图书的专有出版权。该类考试用书历年来均为畅销图书。2014年6月16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位于南宁市明××城市××楼××号商铺的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该考试用书系列之《中级会计实务》的侵权复制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作品复制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相应的合理开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罗小汝未作答辩。原告经济科学出版社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1、《关于版权许可备忘录》,证明财政部中国会计资格评价中心授权原告出版2014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辅导教材图书;2、公证书,证明被告公开销售原告出版图书的侵权复制品;3、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原告出版的由财政部会计资格评价中心编著的《中级会计实务》一书,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作品复制权;5、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本院对原告经济科学出版社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已将证据的原件提供给本院核对,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涉案的2014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辅导教材《中级会计实务》一书由财政部会计资格评价中心编著。2014年5月20日,财政部会计资格评价中心与原告签订《关于版权许可备忘录》,财政部会计资格评价中心将《中级会计实务》一书(ISBN:978-7-5141-4511-3,定价45元)的专有出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原告,期限为2年,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权行为独立进行维权。之后,原告出版发行了《中级会计实务》一书。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桂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南宁市明××城市××楼××号商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花费263.5元购买了《中级会计实务》(本案被诉侵权书籍,22.5元)、《经济法基础》、《税法》、《公司战略与风险管理》、《审计》图书各一本,并从该店工作人员处当场取得《收据》和名片(优惠卡)各一张。名片上印有“南宁市西城满分书店地址:南宁市明秀西路122号城市碧园A座二楼39-40号”等字样。公证人员对上述所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和封存,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了(2015)桂南证内字第1302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460元。公证处封存的物品于本案审理时完好移交给本院。经比对,被诉侵权图书与原告出版的图书基本相同,包括图书版面、版权页、目录、页码等。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指出两者存在防伪标贴、暗码和实际售价上的区别。另查明,南宁市满分书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1月4日,经营者系本案被告罗小汝,注册经营场所为南宁市明秀西路122号城市碧园A栋A2-40号商铺。该书店于2015年7月15日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工商部门于当日准予其注销。并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告费350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涉案《中级会计实务》一书著作权人的授权,取得该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其据此所依法享有的相关著作权利,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对涉案图书所享有的复制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原告依据涉案图书著作权人的授权,取得了该图书的复制权。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被诉侵权图书系被告原所经营的南宁市满分书店销售。该书虽与原告出版发行的正版图书基本相同,但经原告指认,两者确实存在差别,被告对此未进行说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该图书得到该书相关权利人的授权许可或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其所销售的图书为非法出版物,即盗版图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涉案图书的复制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图书所享有的复制权,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依据上述规定,因原告未能就被告侵权造成其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利进行举证,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图书的类型、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的维权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的合理开支)3500元。原告请求赔偿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小汝赔偿原告经济科学出版社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500元;
二、驳回原告经济科学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25元,由被告罗小汝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7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桂全
审 判 员 曾晓东
代理
审判员 于代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宙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