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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嫩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鄂温克族。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嫩江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嫩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嫩检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比亚迪轿车来到黑龙江省嫩江县嫩江镇东风街水岸新城小区四号楼门市前,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嫩江县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民警接警后抵达现场处置,林某某驾驶比亚迪轿车欲离开现场,在其驾车行驶20余米后被公安机关民警截停,公安机关民警发现其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将案件线索移交至嫩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嫩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将林某某带至嫩江县中医院提取其血样。经检测,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72mg/100ml。经侦查,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现场执法记录的视听资料,嫩江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林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黑河(翼)鉴(物)字(2015)0502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嫩江县公安局出具的出警、抓获、破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林某某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侯审,期间被刑事羁押8日,折抵刑期8日。林某某于2015年11月27日被逮捕,其刑期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牛树华审 判 员  魏明石人民陪审员  潘宝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