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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99号

史某某与被告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冯庄村村民委员会及夏某某、李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史某某,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冯庄村村民委员会,夏某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99号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住地大同市XXX。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住地大同市XXX,系原告之妻。被告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冯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冯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志国,主任。第三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住地大同市XXX。委托代理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住地大同市XXX。第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住地大同市XXX。委托代理人张晋云,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冯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冯庄村委会)及第三人夏某某、李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冯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志国、第三人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第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1982年冯庄村进行土地承包时,原告之父史义为承包代表,共承包该村耕地37.32亩,其中包括田村地8.28亩。原告一直将田村地耕种至1986年春,由于该地离冯庄村较远且隔着十里河耕种相当不便,粮食作物经常被田村人偷盗和损毁。所以在1986年原告家及与原告家一起分得田村地的范贺千、李玉林都将所承包的田村地共16亩以口头约定的形式交给我村村民李某的姨父田村人夏某某代耕代种,并约定公粮也由夏某某代交。1999年在进行“二轮”土地延包时被告冯庄村委会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第三人李某姨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原告的8.28亩田村地签订到第三人名下,原告一直不知情。2003年变更家庭承包代表人时,原告才发现8.28亩田村地已不在承包范围内,当时原告的姐姐一直找被告冯庄村委会及第三人夏某某要求要回自己1982年所承包的8.28亩田村地,但被告和第三人夏某某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索要土地的要求。原告姐姐2013年去世后,原告的妻子又从2013年开始一直找被告索要8.28亩田村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至今未果。现原告认为,家庭联产承包的主体应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第三人夏某某不是冯庄村村民,不能享有冯庄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冯庄村委会和第三人夏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冯庄村委会和第三人夏某某签订的西区字第20号家庭联产承包合同无效,并依法撤销;2、判令原告享有8.28亩田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3、被告冯庄村委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为了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史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身份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冯庄村委会经济组织的成员;2、冯庄村委会土地台账。证明一轮土地承包时,8.28亩田村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3、东区字第74号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由于原告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没有8.28亩田村地,原告没有签字,故原告不予认可;4、西区字第20号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第三人夏某某不是冯庄村村民就与被告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且签订合同的乙方主体不明,乙方签字为李某;5、证人樊贺千证言。证明当年夏某某通过李某的岳父冯华找到他说“他没有地就让他种吧,任务粮也由他交”,以后以事情就不知道了;6、证明一份。证明被告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是在1982年一轮土地承包基础上进行的延续承包,樊贺千、史义、李玉林三户的田村地共16亩,在二轮土地承包时,以田村李某姨父为承包人将16亩田村地进行了联产承包。

被告冯庄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情是发生在1986年,新任村委会主任任职的时候没有发生过什么其他争议,对原告的事情不是特别清楚,之前也进行过几次调解,没有达成协议,后原告就起诉了。第三人夏某某辩称,合同里没有夏某某的签字,故原告陈述理由均不认可。第三人李某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且已超过诉讼时效;2、第一轮承包的时候土地经营权是原告父亲承包,原告父亲在承包了两年之后无力再耕种,之后,原告父亲通过第三人李某姨父夏某某并口头表示让他们耕种该地,各种税费也由他们缴纳。从1986年到1999年一直是我们耕种。1999年被告冯庄村委会和我签订了二轮承包合同,该地我一直耕种至今。综上,我是合法取得了该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证明以上事实,第三人李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台账。证明原告父亲第一轮承包的诉争土地只耕种了三年,后同意转让给第三人李某耕种,各种税费也都由第三人交纳;2、土地承包合同书、记账凭证、土地承包台账。证明二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与村委会签订了西区字第20号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三人依法取得了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各种税费也一直由第三人交纳,同时类似原告父亲情况的还有范千、李玉林的田村地也一并转由第三人承包经营;3、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经营登记簿,证明冯庄村委会在进行二轮土地承包时,对原属于原告父亲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分户承包,原告对此情况是明知的,并在长达16年中未提任何异议,故原告已超诉讼时效,并丧失撤销权。

经审理查明,1982年农村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家以其父为承包人,共承包被告冯庄村委会耕地37.32亩,其中包括田村地8.28亩。原告一直将田村地耕种至1986年春。由于该地离冯庄村较远,离田村较近,后原告父亲将该地交给本村村民李某的姨父田村人即本案第三人夏某某代耕代种,并约定公粮也由夏某某代交。被告冯庄村委会在一轮承包土地的原始台账上将该地作了“过李某手”的记载。1999年进行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冯庄村委会与李某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将原属于原告一轮承包的8.28亩田村地承包给了李某。2003年被告变更家庭承包代表人时,原告就发现8.28亩田村地不在承包合同书内,但原告未提供从2003年就开始主张权利的有关证据,后原告从2013年开始找被告要求归还8.28亩田村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诉讼中,李某向本院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其参加诉讼。现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决:1、被告冯庄村委会与第三人夏某某签订的西区字第20号家庭联产承包合同书无效,并依法撤销;2、原告享有8.28亩田村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3、被告冯庄村委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从2003年就开始知道其第一轮承包的8.28亩田村地不在第二轮承包的范围之内,其应当在两年之内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但是,原告从2013年才开始找被告索要8.28亩田村地的承包经营权,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政同

人民陪审员  于海花

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