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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汕头市易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肖亮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易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肖亮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246号原告:汕头市易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月浦街道湖头社区东兴。法定代表人:朱军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燕云,系广东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亮仙,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身份证号码:×××563X。原告汕头市易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肖亮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先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汕头市易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燕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亮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汕头市易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所经营的亮仙复膜厂(注:该厂未工商登记)因生���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货物,2014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单》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0437元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还款。由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9043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还清全部货款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汕头市易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3份3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1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欠单复印件1份1页,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0437元的事实。被告肖亮仙放弃诉讼权利,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抗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判决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被告肖亮仙因生产需要,以未经工商登记的亮仙复膜厂的名义多次向原告购买包装材料。2014年5月10日,被告立下欠单一份交原告存执,欠单上注明:“结欠汕头市易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0437元,收货地址:潮州市枫溪区西边工业区亮仙复膜厂。肖亮仙”。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此后,被告肖亮仙没有付还原告货款,原告经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在案,经开庭查证核对,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亮仙复膜厂双方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亮仙复膜厂向原告购买包装材料并由被告在欠单上签名确认结欠原告货款90437元,因亮仙复膜厂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其债权债务依法应由被告享有承担,故被告依法应承担付款义务,但被告没有付还货款,其行为已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90437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其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亮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90437元及该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为人民币1030元,由被告肖亮仙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自愿代为垫付,被告肖亮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先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洪少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