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钢成、朱新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钢成,朱新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金初字第259号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代俊山,该社职工。被告朱钢成,男,1963年5月6日出生。被告朱新兵,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钢成、朱新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代俊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钢成、朱新兵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2月29日,被告朱钢成以进钢筋为由,由被告朱新兵做担保在我社借款60000元,期限2年,月利率10.2‰。该笔借款现已逾期。经我社一直追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钢成、朱新兵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朱钢成以进钢筋需要资金为由,由被告朱新兵担保,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签订后,2010年12月29日,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给被告朱钢成60000元,期限24个月(从2010年12月29日起到2012年12月29日止),月利率9‰。到期后,被告朱钢成未将借款本金60000元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清偿到2013年12月31日。后该笔借款未及时偿还,经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要,被告朱钢成、朱新兵拒不偿还该笔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故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被告朱钢成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朱新兵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3、借款借据1份及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代俊山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遵照合同约定借给被告朱钢成60000元,利息偿还到2013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现该笔借款已逾期,故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朱钢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朱新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钢成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朱新兵对偿还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朱钢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勇业审 判 员 白胜勇人民陪审员 杨 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亚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