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执字第1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王鹏飞与上海恒波船舶技术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鹏飞,上海恒波船舶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10167号申请执行人王鹏飞,男,汉族,1988年5月26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文东市。被执行人上海恒波船舶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富民之路XXX号XXX-XXX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557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上海恒波船舶技术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海恒波船舶技术有限公司钱款人民币32,168.8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计付的利息,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焕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晓非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